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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XX公司诉被告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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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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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射洪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射洪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
原告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XX元,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并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一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9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为XXX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期末付息);对逾期还款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金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按逾期借款处理,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收取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XX商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并办理抵押登记(射房他证太字第201XXXX3414号)。同月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二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XX公司的账户交付了借款XX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尚欠借款本金XXX元未归还,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4‰,其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但按照合同约定系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期末付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关于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从2015年6月4日起两年内,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洪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XX公司借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始,总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射洪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XX公司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
三、如被告射洪县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遂宁市XX公司享有以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XX商铺(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太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XX商铺(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太字第XX号)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射洪县XX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射洪县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射洪县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遂宁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射洪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X
  • 2017-04-21
  •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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