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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陈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许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莫XX诉被告陈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左右,被告以生活因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16日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90000元,且迟迟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约定“1.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5-6千元,直到还完为止;2.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6厘计算。”但被告仅于2014年的4月21日还款3900元、5月29日还款5000元、7月11日还款2500元、8月8日还款2400元和10月30日还款21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15900元,余额至今再未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900元(利息:90000元×6%÷12月×22月=9900元),抵扣利息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长期未予全额归还,仍欠84000元。


被告许XX系被告陈XX的配偶,且债务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逾期利息直至结清为止;


2、被告许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XX、许XX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两被告婚姻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各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原告账户明细查询五页。证明被告的还款具体情况。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实际于2011年8月份分三次出借给被告陈XX合计为88800元,其后续写借条时写上借款90000元是已经包含借款利息1200元在内。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对借款本金认定,虽然被告在借条上确认借款本金为90000元,但根据原告自述其实际出借金额为88800元,借条所确认的90000元实际已包含利息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88800元。关于对被告已还款159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可依金融惯例确定为先付息再还本,根据约定借款利率为6%,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共532天的利息为88800元×(6%÷360)×532=7873.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8800元-(15900元-7873.6元)=80773.6元。被告陈XX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部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金数额以本院核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


关于被告许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陈XX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许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XX偿还借款本金8077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负担46元,两被告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黄XX


  • 2015-04-14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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