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马X,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被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亲友关系。
2017年1月24日,被告找原告借到了30万元,转账转了29.1万元,现金给了9千元,原告曾让被告将这30万元直接还给案外人李X,但案外人李X称原告给李X转的15万元不为还本案借款,是原告还李X的其他的钱。
原告认为应该认为这15万元被告没有还原告,被告仍差原告30万元。
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马X辩称:借条写30万元,但转账凭证载明是29.1万元,实际借款是29.1万元,其他是好处费,且被告在接到原告将钱还给李X的指示后,已经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向李X转账的方式返还了原告15万元,只能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借款本金,认定如下:原告陈述是30万元有借条原件、原告当事人本人当庭陈述等为据,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称实际借款是29.1万元,与上述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李X转账1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还原告本案所涉的借款。
原告称李X对其讲这15万元马X还李X的钱,对此,马X不予认可而称是接原告指示还原告的钱。
就此情况,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李X,讲明其中利害关系(包括法院可能根据庭审情况认定这15万是马X还张X的钱等)后,李X最后明确表示自己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应认为李X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这15万元马X还李X的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李X履行债务后,被告以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意思,向李X转了15万元,应认为是还本案部分债务。
被告只转了15万元而没有还30万元,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偿还未还的15万元。
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1250元,被告马X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海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