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XX,男,生于1944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刘XX,女,生于1945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资XX、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XX,组织机构代码:908XXXX0034-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奉XX,刘XX诉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资XX、董XX与被告周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小型轿车,由人民南路沿梁山XX往双桂路方向行驶至梁山XX核桃湾红绿灯时,与正在通行人行横道的行人即二原告发生擦挂,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表明:加强营养,休息四周。出院后由重庆XX委托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奉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后续治疗中误工为70日。为此,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补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212元。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XX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21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驳回,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我已全部支付,共计8921.36元,二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我无异议,请求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小型轿车,由梁平县人民南XX沿梁山XX往双桂路方向行驶至梁山XX核桃湾红绿灯时,与正在通行人行横道的行人即二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奉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奉XX入院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右肩部软组织伤;高血压病(Ⅱ级);原告刘XX入院诊断为:右肩部、膝部软组织伤;高血压病(Ⅰ级)。经治疗,二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二原告出院医嘱均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不适随诊。2013年7月17日,原告奉XX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并出具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请结合临床;出具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1、右侧锁骨肩峰骨折,肱二头肌长头腱炎;2、右侧肱骨头囊边。2013年10月11日,梁平县人民医院出具梁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R/DR检查报告单(修正报告),诊断意见:右(R)锁骨肩峰端骨质改变提示骨折,随访。原告奉XX、刘XX分别用去医疗费3984.46元(含伤情鉴定费)、2939.9元(含伤情鉴定费)。2013年7月22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奉XX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原告奉XX因鉴定用去检查费815.7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奉XX、刘XX无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周XX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921.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X线诊断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梁平县人民医院出具梁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R/DR检查报告单(修正报告)、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周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小型轿车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奉XX、刘XX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奉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奉XX、刘XX无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奉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332元(8332元/年×10年×10%);2、误工费,误工标准按照50元/天,误工时限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6天,计算为3800元(50元/天×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为690元(15元/天×46天);4、营养费按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为690元(15元/天×46天);5、护理费,因二原告仅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按照本地标准50元/天,计算为2300元(50元/天×46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7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依据发票核定为2715.7元。
原告刘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确定为:1、误工费,误工标准按照50元/天,误工时限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出院休息天数共计74天,计算为3700元(50元/天×7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为690元(15元/天×46天);3、营养费按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为690元(15元/天×46天)。
原告奉XX、刘XX分别用去医疗费3984.46元(含伤情鉴定费)、2939.9元(含伤情鉴定费),原告奉XX为鉴定伤残等级用去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715.7元。综上,原告奉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984.46元、残疾赔偿金8332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15.7元,共计32552.16元。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药费2939.9元、误工费370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营养费690元,共计8019.9元。原告奉XX因鉴定伤残所用费用2715.7元,为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周XX负担,被告周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921.36元,经计算,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奉XX医疗费7520元,刘XX医疗费24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奉XX误工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8332元、护理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奉XX后续治疗费6964.46元、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459.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620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奉XX、刘XX各项损失31650.7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周XX6205.66元。
三、驳回原告奉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减半收取502.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小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