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章XX与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章***失1000730.95元。

案件详情

原告:章XX。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XX。
代表人:苏X,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浙江XX律师。
原告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祝XX及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洪线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兴隆小店XX地方变更车道时,与沿金洪线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员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三次住院治疗,待伤情稳定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拟给予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2014年8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海公交肇快字(2014)第G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杨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X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8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08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予以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及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杨XX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特殊体质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无法律关系,但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有因果关系,故应在相关赔偿项目上考虑50%的参与度;3、原告左侧额顶脑膜瘤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扣除治疗脑膜瘤的医疗费,考虑到手术有搭便车的性质,所以相关医疗费也应该予以扣除一部分,偏瘫三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也应该酌定脑膜瘤影响;4、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应该以5年计算为宜;5、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请法庭依法确定;6、被告杨XX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公交肇快字(2014)第G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2份及出院记录3份4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
3、发票2份、门诊收费票据及收费收据各3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3份14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62618.69元的事实。
4、司法意见鉴定书3份、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拟给予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业90日,花去鉴定费6506元的事实。
5、定损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花去维修费820元的事实。
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5份及油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15元的事实。
8、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为失地农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9、保单2份,证明被告杨XX车辆投保在被告XX公司处的事实。
10、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XX的证驾情况。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
杨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票据2张,证明被告杨XX已经支付过原告22000元的事实。
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证明被告杨XX车辆投保于被告XX公司处及相关合同约定情况。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陈XX的赔偿案件已经处理完毕。
本院依被告杨XX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脑膜瘤去除手术与其伤残情况的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脑膜瘤去除手术与目前精神后遗症状无因果关系,与其三级伤残(右侧偏瘫)及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无因果关系,被告杨XX预付重新鉴定费3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0,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XX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两份发票及三份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发票的费用是卫生用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也没有医嘱,三份收费收据无相应门诊记录且属于普通收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应该扣除与脑膜瘤手术有关的费用。经查,两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份收费收据与证据1中的临安市太阳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记录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6日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及2014年10月8日海宁鸿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无相关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应考虑交通事故50%的参与度,对三期无异议,但原告伤前在污水处理厂打零工,误工费应按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计算,对于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承担,对于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XX认为应该考虑脑膜瘤手术对伤残评定的影响及交通事故50%的参与度,关于误工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但营养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权鉴定机构出作出,且重新鉴定意见亦认定原告脑膜瘤去除手术与目前精神后遗症状、三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均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征地协议,无法体现其土地是否完全征用,故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杨XX认为海宁征地是以户为单位,不能仅凭该手册认定其城镇标准。经查,该证据系海宁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身份,原告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杨XX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章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杨X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洪线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兴隆小店XX地方变更车道时,与沿金洪线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员陈XX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去海宁市人民医院、临安市太阳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162618.69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50%;拟给予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审理中,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脑膜瘤去除手术与目前精神后遗症状无因果关系,与其三级伤残(右侧偏瘫)及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无因果关系。另查,被告杨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XX已赔偿原告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X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就二被告主张在相关赔偿项目上考虑50%的参与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对该影响自负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两份无医嘱发票计1382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扣除25000元脑膜瘤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至于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9593.43元的意见,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地点在嘉兴范围内故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定残前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120日,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三分之二暂计算5年,5年到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2700元。综上,参照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362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5元/天×97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8602元(40393元/年×20年×84%)、误工费28619.26元(38689元/年÷365日×270日)、护理费141683元(38689元/年÷365日×120日+38689元/年×5年×2/3)、交通费515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20元,共计990730.95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章XX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XXX.95元(财产性损失9907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62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2700元,计140391.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赔偿金678602元、误工费28619.26元、护理费141683元、交通费515元,计891419.2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归入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包括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20元,计920元。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继续赔偿原告110920元(110000元+920元)。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计911810.95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交通方式,宜由浙F×××××号小型轿车一方赔偿,又因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XXX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陈XX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000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杨XX已赔偿原告2200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XX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此款,被告杨XX可另行向被告XX公司理赔,故被告XX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章XX损失XXX.95元(110920元+911810.95元-2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X损失XXX.95元。
二、驳回原告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章XX负担2940元,被告杨XX负担526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张懿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金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3-09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