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男
被告:兴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系河北XX律师。
第三人:马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裴X,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西XX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与被告兴城市XX公司、第三人马向阳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X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X负担。
审 判 长 张中国
审 判 员 李英志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