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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裘X、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裘*、寿*玲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戴**借款35000元,并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至借款本金*际归*之日止的利*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裘X。
被告:寿XX。
原告戴XX与被告裘X、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裘X、寿XX下落不明,于2016年9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X、寿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法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日,被告裘X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裘X仍未归还。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寿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条1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3日,被告裘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二被告于1985年1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裘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裘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35000元,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借款,故可自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裘X、寿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借款用途未作其他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裘X与被告寿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寿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裘X、寿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XX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裘X、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妹
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
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3-22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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