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施秉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织金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贡井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自贡市贡井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1,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施秉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2,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3,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未到庭)。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赏彩霞(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慈溪市XX厂经营者,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罗X、李X、高X、黎X1、吴X、孔X、黎X2、周X、黎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XX在经营慈溪市XX厂期间,因该厂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支付李X、黎X3、高X等10余名职工2014年度至2015年度工资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之后,被告人胡XX离开慈溪并失去联系。2015年9月16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胡XX限期支付职工工资,但被告人胡XX在指定期限仍未支付,并更换联系方式。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等十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工资人民币2000元、罗X工资人民币9500元、李X工资人民币37700元、高X工资人民币10500元、黎X1工资人民币6000元、吴X工资人民币3700元、孔X工资人民币29000元、黎X2工资人民币3500元、周X工资人民币2000元、黎X3工资人民币8540元。
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与部分员工所说的工资总额不一样,是因为当时员工要提高计件加工的加工单价,但其还未答应他们,故按照其原定的加工单价,其拖欠的员工工资总额应以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人民币11万余元为准。其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庭时主张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表示愿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XX在经营慈溪市XX厂期间,因该厂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支付李X、黎X3、高X等10余名职工2014年度至2015年度工资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之后,被告人胡XX离开慈溪并失去联系。2015年9月16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胡XX限期支付职工工资,但被告人胡XX在指定期限仍未支付,并更换联系方式。
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尚未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劳动报酬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1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2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3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石X、罗X、韦某、李X、高X、黎X4、黎X1、黎X2、吴X、孔X、周X、黎X3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等人在XX厂上班,老板胡XX拖欠其等人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3500元、12700元、1500元、37700元、13500元、1136元、9000元、4200元、3700元、34000元、3600元、8540元,共计人民币133076元。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照片。证实:2015年9月16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慈溪市XX厂于2015年9月19日之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于同月21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据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市劳动监察大队。该通知于2015年9月16日留置送达,张贴在XX厂门口。
短信电话联系记录,证实:慈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于2015年9月7日、16日向胡XX139××××5127的电话发送告知短信。
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慈溪市XX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胡XX。
胡XX罗列其所欠工资单,证实:石X、黎X2、黎X4、黎X1、周X、高X、李X、孔X、黎X3、吴X、罗X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3500元、700元、6000元、2000元、10500元、37700元、29000元、8540元、2000元、9500元,共计人民币111440元。
慈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列工资清单,证实:所列工资金额与被害人陈述的一致。
工资单、欠条,证实:胡XX拖欠李X的工资为人民币37700元。
分期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XX与黎X3、吴X达成工资分期付款协议。
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X的到案经过情况。
被告人胡XX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XX所拖欠员工工资金额问题,经审理认为,除被告人胡XX与部分被害人事先核对或陈述一致外,其余所拖欠的工资金额应以被告人胡XX供述的金额就低认定,且被害人现也仅就被告人胡XX承认的金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被告人胡XX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所拖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付。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赏彩霞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劳动报酬人民币9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劳动报酬人民币37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劳动报酬人民币10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1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劳动报酬人民币3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劳动报酬人民币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2劳动报酬人民币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胡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3劳动报酬人民币85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