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邱XX床上用品门市,经营场所:邱县兴邱XX。
经营者:董X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XX:霍XX。
委托代理人:王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XX:XX公司,住所地:邱县县城振兴XX。
负责人:卜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原XX邱XX床上用品门市诉被XX邱县XX用品门市、霍XX、霍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关于被XX主体适格问题,原XX诉称邱县XX用品门市的经营者为霍XX、实际经营者为霍XX,为此,本院依职权向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工商分局调取相关证据,经查询邱县XX用品门市并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故原XX要求将邱县XX用品门市、霍XX列为被XX,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邱XX床上用品门市经营者董XX及原XX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XX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邱XX床上用品门市诉称:邱县兴邱XX西侧建有十间连体瓦房门市,原XX于2007年始租用其中两间经营布匹生意,被XX霍XX也于同年租用十间门市最南端的一间。原XX租用的门市在霍XX租赁房屋的北边。2015年6月16日9时39分被XX租用的房屋起火,殃及邻居,原XX租用两间房屋及房屋内价值30万元的布匹及日用电器等物品也被烧毁,经济损失惨重。经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霍XX门市内南侧墙壁西段上侧从东向西数第三个窗户断口电线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明火、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于被XX方的过错行为,造成原XX30万元经济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XX赔偿原XX经济损失30万元。
被XX霍XX辩称:1、原XX主张由被XX霍XX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被XX霍XX经营的“邱县XX用品门市”所使用的房屋系租赁他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维修的法定义务,原XX以被XX对房屋疏于维护、引发火灾为由,要求被XX霍XX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2、在火灾事故中,原XX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XX门市在开业前未依法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安全消防检查,属违法营业;其次,原XX未按照《消防法》、《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制自动报警器、自动喷洒设备等有关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存在明显过错;最后,原XX擅自违法使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原XX门市与相邻的门市建于六十年代,系木质结构连体房,门市之间靠断墙隔开,瓦房顶相通,一旦失火,火焰会迅速蔓延。原XX未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能及时发现不安全消防隐患,亦未及时采取改正措施。3、原XX主张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火灾事故发生后,在周围群众帮助下,原XX门市内大部分商品已搬出,原XX具体损失数额应由法定评估机构确定。4、原XX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提取了两节电线,一节是三相电,一节是两相电。火灾到底是哪一节引起的,消防队没有明确意见,在真相不明情况下,原XX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XX的诉讼请求。
被XXXX公司辩称:1、原XX起诉程序不合法,原XX起诉的被XX为邱县XX公司,而邱县不存在邱县XX公司,原XX起诉主体不适格,变更被XX不合法。2、XX公司并非发生侵权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或代管人,且火灾事故发生系第三人违规用电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XX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XX要求被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XX门市内存放有大量布料,且布料在火灾事故中已被烧毁,火势很大。2、邱X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部位位于被XX霍XX门市内,起火点在该门市第三个窗户处,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XX主体适格。4、焚烧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XX的具体损失。
本院依原XX申请依法向邱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邱X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卷宗一册,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被XX霍XX门市电线短路引起的。
对原XX所举证据,被XX霍XX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由被XX霍XX引起,亦不能证明原XX损失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该认定书仅认定了着火点及窗口处电线短路,但未认定是被XX所使用的两相电线路短路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XX的具体损失数额。对调取的消防卷宗:石X、吴XX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财产损失申报表不真实;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XX使用的两相电短路着火;对卷宗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XX所举证据,被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看,起火点为室内电力线路,而室内电力线路不属于供电企业所有,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清单是原XX单方列举的,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原XX损失的依据。对调取消防卷宗:关于霍XX的询问笔录,霍XX承认其对室内线路进行了改装,且产权又非XX公司所有,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XX霍XX为反驳原XX诉讼请求、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XX霍XX是失火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房屋出租人、所有人,其无法定电路维护义务。2、照片七张,证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原XX经营者董XX从门市中抢救出部分物品。
对被XX霍XX所举证据,原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说明被XX霍XX是承租人,其在消防卷宗中明确承认自己新安装了线路,与出租人无关。证据2充分证明发生重大火灾的事实,虽抢救出部分货物,但该部分货物已被烟熏火燎,价值已降低。
对被XX霍XX所举证据,被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虽然证明被XX霍XX不是房屋出租人,但其是受让门市和室内线路使用人,负有对室内电力线路维护和管理义务。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XX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明原XX室内货物尚有部分未被烧毁,有残值,原XX所列损失清单不可采信。
被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XX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XX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XX所举证据:证据1、2,该出警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系邱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相互印证火灾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XX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损失清单系原XX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消防卷宗:石X、吴XX作为火灾事故的现场目击人,消防部门依法对其询问而制作的笔录,与火灾事故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对被XX霍X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记载的原XX损失与其当庭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不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卷宗其他部分证据,二被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XX霍XX所举证据:证据1,该收据系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故不予采纳。证据2与原XX当庭关于抢救出部分商品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6日09时39分许,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北段路西兴邱市场北XX门市起火,火灾致包括原XX门市在内的六户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为460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09时45分许,邱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于11时03分成功将火扑灭。2015年7月11日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邱X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XX霍XX门市内南侧墙壁西段上侧从东向西数第三个窗户断口电线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明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火灾发生期间,原XX经营者董XX自述,用电动三轮车从其经营门市内搬运出两三轮货物(包括布匹、枕芯等)。邱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卷宗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原XX门市财产损失为45万元。
过火六户门市坐东朝西,为混凝土结构,六户门市均经营布匹、家纺等,东侧为马路,西侧为民房,南、北侧亦为民房,六户门市房顶为相通的彩钢瓦,被XX霍XX从南向北数为第一户,原XX门市为第三户。案涉火灾共烧毁六户门市,南侧第一户门市烧毁最为严重,自南向北火烧情况逐渐轻微。
本院认为,原、被XX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被XX霍XX、XX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被XX霍XX。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但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提取的两节电线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的认定,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被XX霍XX经营门市内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事实。被XX霍XX作为家纺门市的经营者,在明知房屋内存放有大量易燃的布匹的情况下,未尽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被XX霍XX代理人以《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XX抗辩事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XXXX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房屋内部,原XX未举证证实被XXXX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XX财产损失问题。根据消防卷宗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原XX门市财产损失为45万元,其向本院提供的焚烧物品清单显示损失为20.394万元,而原XX诉请被XX赔偿的损失为30万元,可见其损失的不确定性,对其损失应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原XX起诉后,就火灾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向本院申请财产评估。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外指定评估机构,并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2015年11月6日以摇号形式确定河北XX为评估机构。2015年12月10日河北XX通知本院,要求本院及时安排时间勘验火灾现场,本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7日10时至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河北XX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关于无法完成资产评估的相关情况说明,说明称“经现场勘察,因现场已无法分辨及估算相关财产损失的名称、规格、材质、数量等评估需要的基本数据,无法满足评估对象及范围的要求。”原XX当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重新指定评估机构。关于此,本院认为,原确定的评估机构系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在经过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等程序后,认为火灾现场已无法满足评估所需的基本数据,无法完成资产评估,遂终止评估程序,故原XX再次要求指定评估机构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XX应就财产损失情况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XX邱XX床上用品门市(经营者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XX邱XX床上用品门市(经营者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西坤
审判员 郭雪峰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