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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XX公司、武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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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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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定作合同》是伪造的。武汉XX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无原件核对,与XX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不一致,有明显添加修改的痕迹。第二,《对帐单》是伪造的。《对帐单》系武汉XX公司单方制作,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XX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第三,《电话录音》是伪造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未加盖公章,载明的被通话人手机号码与曾XX的手机号码不一致,且《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系武汉XX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武汉XX公司对通话人聂XX的授权是在2015年5月11日之后,聂XX不能代表武汉XX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武汉XX公司最后一次向曾XX催帐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曾XX与武汉XX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曾XX签订该合同时,XX公司尚未设立,曾XX其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实施该民事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第二,武汉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武汉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武汉XX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二审时已向法院提交《定作合同》原件进行核对,该份合同虽与XX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有差异,但不影响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我方亦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的原件进行核对,《结算单》上面有曾XX的签字,不存在伪造。而XX公司对我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详单、录音光碟及文字材料不申请鉴定,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武汉XX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定作合同》、《结算单》的原件,两份证据上均有曾XX签字,且XX公司对曾XX与武汉XX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及机器设备已被XX公司接收并使用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XX公司提出《定作合同》、《结算单》系伪造、一、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武汉XX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详单上曾XX的号码与《定作合同》上曾XX的号码一致,《通话录音》详单、录音光碟及文字材料能相互印证,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法院认定武汉XX公司于2014年1月23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电话催帐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XX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武汉XX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XX公司成立后,武汉XX公司定作的机器设备被XX公司接收、使用,曾XX亦在载明有XX公司名称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XX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应对《定作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武汉XX公司于2014年1月23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电话催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武汉XX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XX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江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张 炎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07-20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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