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代码证:050XXXX8024-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张XX与被告史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0月21日11时10分,被告史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城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史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史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1时10分,被告史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城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史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大城县中医院、天津环湖医院治疗29天。原告张XX及护理人员张XX均系大城县XX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张XX的损失有:医疗费807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误工费3093.33元,护理费3093.33元,交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史XX的驾驶证及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史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XX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89965.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宾
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