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易XX、冯XX、冯XX与秭归XX**公*、陈XX、张XX、周XX、王XX生命权*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鄂0527民初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冯XX,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湖北省大冶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秭归XX**公*,住所地秭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XXX。
法*代表人:胡XX,系该**公**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陈XX,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宜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昌*夷陵区民生法*服务所法*服务工作者。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张XX,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住秭归*。
被告:周XX,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秭归*。
被告:王XX,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户籍*在地秭归*,现住秭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一般授权*理。
原告易XX、冯XX、冯XX与被告秭归XX**公*(以下简*金*XX)、陈XX、张XX、周XX、王XX生命权*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17年3月23日、4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周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易XX、冯XX、冯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冯XX死亡的相***损失617628.5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由:三原告分别*死者冯XX的配偶及子女。2014年*半年,被告陈XX经*介绍认识冯XX,在得知冯XX想购买金*矿渣后,为从*谋利,便与被告王XX协商*被告王XX的名义向*告周XX以6万**价格购买金*XX矿区茶场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线下的矿渣,然后*35万**价格转卖给冯XX,在此期间,被告张XX作为金*XX经*联系员及该**公****产隐患排查*理整顿小组组长,在明*该**公**2012年7月起一直被秭归*安*局责令停止生产建设活动且未经***门审批不得私自开采及被告周XX无权*售矿渣的情况*,仍授意被告周XX将该**公**区茶场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线下的矿渣出售给被告王XX。冯XX购买矿渣后*组织人员对矿渣进行处理期间,金*XX作为该矿渣的管*人和*有*明*冯XX在对其矿渣进行处理但并未对冯XX的行为加以制止,且采矿渣所需水、电、场所都*金*XX提供。2014年12月23日下午4时*,冯XX在坑口内采矿渣时,因坑口内缺氧导致冯XX窒息经*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对冯XX死亡的矿口进行了封*,但上述五被告对冯XX的死亡均置之不理。2014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委托冯XX(冯XX之兄)向*归*安**产监督**局提出申*,要求该局认定冯XX的死亡是一起安**产事故,并要求追究相***和*任*的责任,追回冯XX的损失及赔偿冯XX死亡的相**失。2015年2月20日,秭归*安**产监督**局作出书面回复称XXX(即金*XX)自2012年*没有**生产建设活动,2014年*有****公**工从*生产建设,冯XX的死亡不属于***产事故,对于*告要求追究相**员刑事责任*予以赔付的问题,建设原告到相**门举报。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冯XX向*归*公**提出申*,要求该局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陈XX的刑事责任*要求相***及责任*赔偿冯XX的相**失,秭归*公**经*查*为被告陈XX没有*罪事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书。综上所述,被告陈XX、王XX、周XX、张XX在明*无处分权*情况*处分金*XX的矿渣,金*XX作为矿渣的管*人与所有*在明*冯XX处理矿渣期间并没有*行阻止,也没有*取任****范*施,致使冯XX在进行矿渣处理过程*窒息死亡,使得三原告遭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述五被告对冯XX的死亡应*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权*任*》、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等相***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
被告金*XX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金*XX由来已久,1989年*产初为国*企业,1997年*2003年*行了两次改制,完成*由国*企业过渡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公**区面积3.99平***,除厂房、车*相*封*,其他地方*中有*、矿中有*,无法**。2009年3月,湖北XX**公***XX手中收购了金*XX,由于*京XX**公**欠收购金*XX的价款,恒金**公**董*长周*与北京XX**公**始长达6年*诉讼,先后*北京、成*、蒙*、武*、宜昌*院、点军等法*历经*十多场诉讼,金*XX多次因诉讼被查*,被迫从2002年**开始停产至今没有*工。原告诉称“金*XX作为该矿渣的管*人和*有*明*冯XX在对其矿渣进行处理但并未对冯XX的行为加以制止,且采矿渣所需水、电、场所都*金*XX提供”纯属捏造事实。本案中冯XX到矿区盗采矿渣金*XX毫不知情,该**公**没有*权*委托任**处理变卖矿渣,更不可能*供水、电、场所,出事地点是金*XX早已废弃并按照秭归*安*局要求实施**处理过的坑口。二、死者冯XX与金*XX无任***关*,原告起诉金*XX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渣买卖合同、打款记录都*金*XX无关,金*XX没有**XX出卖矿渣,也没有*取过任***。三、冯XX从*的行为是非法*,本身不受法*保护,造成*后*应*其自行承担。黄**源属于***有,冶炼、开采、销售必须*法*理审批,冯XX个人无资质买卖矿渣并加工、提炼、销售黄**已违法,其同时*自进入金*XX已经**的坑口盗采金*,侵犯了**公**财产权*,其盗采行为造成*身死亡无权**盗者索*。四、冯XX死亡时*地点非买卖矿渣合同约定的地点。同时**XX与各承包*所签定的承包*同并没有*权*包**卖或者处理矿渣,且承包*同期为一年,早已过期。金*XX停产关*期间,承包*未经*许*行开展的生产发生的事故金*XX不承担任**任。综上,金*XX无任**错责任,请求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陈XX辩称,一、关**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与死者冯XX的关*不明*,原告仅提供了大冶市金*街道XX的证明**告易XX的身份证、原告冯XX、冯XX的户籍*记信息,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冯XX是大冶市人,易XX是孝感人,冯XX、冯XX登记在冯XX的名下,为户主冯XX侄女、侄子,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冯XX之间的夫妻、父母子女关*,故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二、关**告陈XX是否构成*权:本案是以生命权*纷提起诉讼的,死者冯XX与陈XX之间仅仅只有*渣买卖行为,既无雇佣,也无劳*关*,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XX的死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映陈XX对冯XX的身体、生命有*击行为,故陈XX无侵权*故意、无侵权*行为,与冯XX的死亡无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案的基本事实:冯XX出事的地点并非与陈XX、周XX约定的矿渣存放地点。矿渣存放地点是茶场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线下,并不是冯XX出事的坑口内,冯XX出事的坑口与陈XX、王XX、周XX没有****。冯XX进入的采矿渣坑口与冯XX、陈XX、王XX、周XX矿渣买卖合同约定的范*相*一千多米,冯XX出事的坑口是金*XX早已封*的,五被告都*有*请冯XX进入,冯XX属于*请而入,其窒息而亡应*后*自负,另外冯XX进入坑口的时*为12时**,被抢救出洞口的时*为下午5时**,若冯XX窒息死亡也与其一起进入坑口的人员抢救不及时**,他们应*起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是作为证人。
被告张XX辩称:2012年5月3日其由县政府选派到金*XX担任**经*联络员,主要负责企业协调好各部门的关*、处理好企业的矛盾、维护好社会稳定,其既不是金*XX的法*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无安**产资格,与事故无关。2014年12月23日冯XX出事后,其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冯XX出事的地点与他们合同约定买卖矿渣的地点有*千多米*,冯XX出事的坑口是金**业封*了二十多年*坑口。出事后*XX的家*直接请二医院的救护车,花*8000元**冯XX送回黄**家。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其与王XX认识,与陈XX曾**但无往来,与冯XX不认识。其曾**包*金*XX的矿点,承包*同是一年*签,已经**八年*有*包*。矿渣是其十年*挖的并砌培将矿渣保护起来。后*王XX找其谈*渣的事,其说可以搞,但安**题要王XX自行承担;冯XX私自接了其投资的变压器的电,其后*才知道。关**王XX谈*渣,双**头约定王XX给其6万*,仅农*的用水、青苗*偿和*路*就花**59000多元,相*于*渣是给王XX搞的,并不存在买卖矿渣。冯XX出事的地点与堆放矿渣的地点相*有*千多米,冯XX的死亡与其无关。
被告王XX辩称,首先同意陈XX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另外补充*下: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由都*成*。根据公**关*查*材料,冯XX与王XX没有*伙或者合同、雇佣关*,王XX与陈XX、周XX较熟悉,在周XX与陈XX之间是一种居*介绍的关*。冯XX是在关*已久的坑口发生的意外,且该发生事故的坑口与矿渣堆放地点不在同一地点,被告王XX与冯XX的死亡之间没有**上的因果关*、也没有***错,根据侵权**关*的四个要件,王XX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三原告要求王XX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2014年8月,被告陈XX通*王XX向*XX购买矿渣,价款6万*。2014年8月8日,周XX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王XX人民币6万*,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矿渣费。注:一、具体位置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线下;二、周**调由周XX负责;三、人饮及用电由周XX提供并协调到位,电费*王XX自行承担、盈亏由王XX负责承担。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XX与冯XX签订《合同书》,约定在自负盈亏的情况*,陈XX将茶厂炮台坑口至长弯坑口平*线下矿渣转让给冯XX,转让费*35万*。之后*XX支*了转让费。2014年12月23日下午4时*,冯XX与其一同到秭归*柯XX、熊XX在金*XX坑口内验矿时,因坑口内缺氧导致其窒息经*救无效死亡,冯XX被送往老家**。事故发生后,冯XX死亡的坑口进行了封*。后*XX亲属冯XX向*归*安*局反映冯XX在金*XX采矿渣窒息死亡事件,并要求该局认定冯XX的死亡是一起安**产事故,并追究相***和*任*的责任,挽回损失并补偿。2015年2月13日,秭归*安*局作出书面答复称:XXX(即金*XX)自2012年*没有**生产建设活动,2014年*有****公**工从*生产建设,冯XX的死亡不属于***产事故,对于*告要求追究相**员刑事责任*予以赔付的问题,建议到相**门举报。此后*XX向*归*公**提出控告陈XX涉嫌诈骗案,该局经*查*为陈XX没有*罪事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书。2017年2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远,请求依法*处。
同时**:2012年5月,秭归*政府根据金*XX请求,委派原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XX担任**XX的经*联络员。在金*XX涉讼期间,负责金*XX的相**宜。
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当庭陈*、《合同书》、《收条》公**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质证和*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方**院提供了三原告的身份证、大冶市金*街道XX的证明、大冶市东***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会的证明、冯XX、冯XX、冯XX的常*人口登记卡、曹XX、冯XX两本户口薄、大冶市公*处于2015年8月10制作的关**承权*公*书,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冯XX的夫妻、父子、父女关*,被告金*XX质证认为从*XX、冯XX两本户口薄*能*出冯XX、冯XX系冯XX子女,且登记时*是2015年9月16日冯XX死亡之后。冯XX的户口以登记在曹XX的户口薄*,且注明*姐弟关*。《公*书》是关**承的公*,且公*书据以认定亲属关*的证据原告没有*供,无法*实。公*书也没有*示冯XX与冯XX的关*。大冶市东***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会的证明*具有*法*,公*的户籍*质应*由公**关*定。被告陈XX质证认为除金*XX代理人质证意见外,易XX与冯XX的婚姻关*应*有*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具的证明*实,且三原告及冯XX的住址均不在同一地点,其户籍**应*由公**关*明。原告提供的证明*能*映冯XX与冯XX系亲兄弟。从*XX户口薄*映,曹XX的出生时*为1972年5月20日、冯XX的出生时*为1972年4月29日,而登记注明*XX和*XX的弟弟,相*矛盾。本院经*查*告提供的关**份关*的证据材料认为,冯XX的户籍*记地为大冶市东***事处慈云*XX,登记在曹XX名下,注明*姐弟关*而出生时*相*,易XX的身份证上住址信息为孝感市孝南区南XX,冯XX、冯XX的户籍*为大冶市金*XX,且系冯XX死亡后*记在冯XX名下,原告没有*供冯XX与冯XX的兄弟关*证明,大冶市金*街道XX出具的证明*有*明*原告与冯XX居*在该村,其关**属关*的证言不具有**效力。原告提供的公*书是关**XX继承权*公*,原告没有*供公*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出生证或相**院的证明*未提供,其提供的关**原告与冯XX之间的关*的证据不充*,本院难以确定原告是与本案有*接利*关*的公*,原告可待收集足够充*的证据后*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XX、冯XX、冯XX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赵**
二〇一七年*月八日
书记员  胡XX
  • 2017-06-07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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