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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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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系张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曹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X、范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范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的基础事实。二、该承诺书有编造之嫌,当事人到庭要求对承诺书重新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以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应该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确认之诉,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从其请求看属于给付之诉,根据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无权也不以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权利让予合同,诉争房屋在尚未登记在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只是将房屋登记权利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承诺书以及交钱后已经取得上诉人的权利。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被上诉人和XXXX公司,此时被上诉人就应该及时向案外人XXXX公司行使自己权利。3、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适用于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间三个月,最多不应超过一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过了除斥期间。4、合同解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严格条件限制,本案迟延履行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目前并不能确定。请求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该承诺书其真实性应当被确认,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上诉人如果要撤回需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2、一审中被上诉人第一个请求解除合同,是变更之诉不是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第二个请求才是给付之诉。一审判决围绕上诉人请求作出判决合法有据。3、本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约定,因为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解决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一手商品房。本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该解释第15条明确是经过对方当事人催告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本案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我方发过律师函以后在三个月内予以诉请解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张XX、范XX退还购房款XXX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部分以XXX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50%);3、本案诉讼费由张XX、范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张XX、范XX向吴XX出具《承诺书》,承诺主要内容为:张XX、范XX夫妻同意将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湾XX)二期8幢xx室转让吴XX,价值XXX元整。在吴XX和房产公司过户期间,手续不完善之前同意为发生过户手续涉及我们配合及过户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过户网签完成及办理完房产证为止。承诺书上有张XX、范XX签字。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吴XX通过XX银行向张XX账户汇款XXX元。2016年8月23日,吴XX委托律师向张XX寄送《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吴XX要求张XX、范XX在三日内协助吴XX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逾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张XX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该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吴XX系吴XX父亲,吴XX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吴XX汇至张XX名下的XXX元系受吴XX指示,为吴XX的购房款。另外,因张XX、范XX与XX湾XX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没有办理合同的备案登记,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XX湾XX名下,后XX湾XX与案外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案外人申请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范XX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当事人姓名、标的和价款,该承诺实际为吴XX、张XX、范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吴XX与张XX、范XX皆认可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XX、范XX出具《承诺书》时,吴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吴XX的父亲吴XX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支付房款,视为追认房屋买卖合同,且至本案诉讼时,吴XX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XX与张XX、范XX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吴XX主张的解除吴XX、张XX、范XX之间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因吴XX已于2011年9月30日向张XX、范XX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XX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涉案房屋因张XX、范XX从XX湾XX处购买时未办理合同的备案登记,致使该房被XX湾XX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导致吴XX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吴XX与XX湾XX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XX不是XX湾XX的相对方,也无法向XX湾XX主张权利,而张XX、范XX作为房屋的出卖方也是吴XX的合同相对方,张XX、范XX应对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登记至吴XX名下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张XX、范XX的损失,张XX、范XX应向其合同相对方XX湾XX主张。故吴XX与张XX、范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对吴XX主张的解除与张X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XX主张张XX、范XX退还购房款XXX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XX、范XX应对吴XX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张XX、范XX应当返还吴XX已经支付的XXX元购房款,并应支付利息。吴XX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上浮50%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吴XX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9月30日起至张XX、范XX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XX与张XX、范XX之间XX湾锦城二期8幢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张XX、范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XX购房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张XX、范XX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上诉人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张XX、范XX在二审期间认为《承诺书》曾被裁剪过,在上诉人签名下方还有案外人的担保签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承诺书》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出具原件时,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义务。而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承诺书》经过裁剪,以及被裁剪掉的内容是什么。同时,被上诉人吴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承诺书》的性质,上诉人张XX、范XX主张涉案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权利让予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承诺书》从内容是来看,载明了当事人姓名、标的和价款。从履行情况来看,吴XX于当日即支付了合同对价,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双方将其买卖的行为告知过XX湾XX。据此,一审法院将《承诺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XX、范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上诉人张XX、范XX自2011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吴XX于当日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XX元,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张XX、范XX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吴XX,或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吴XX。相反,吴XX已于2016年8月26日寄送了《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律师函》进行了催告,但上诉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范XX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吴XX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张XX、范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XX、范XX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张XX、范XX上诉主张其只有协助义务,未过户的责任应由吴XX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XX、范XX履行了催告XX湾XX交房、办理过户的义务,又因吴XX与XX湾XX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其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XX湾XX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张XX、范XX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XX、范XX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XX、范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XX、范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上诉人张XX、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7-28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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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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