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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吉02民终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锦儒律师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锦儒,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锦儒、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的内容中记录了李XX出具的检斤小票,所显示的日期与货物装车日期不一致,相差三天。
根据货物托运交易习惯,本案所涉货物应当在装车前与托运人进行重量核验,然后装车运至买受人。
本案双方确认的装车时间是2016年11月13日,而检斤票所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在检斤票计算机系统所显示的时间与实际交易装车时间不符。
李XX在一审中提出的检斤票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径行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李XX所提供的货物在装车前是否足斤足两,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差缺427公斤货物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焦点问题时仅凭一张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便予以认定,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25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李XX与王XX达成了买卖中药材的口头协议,由王XX雇佣运输车辆到李XX位于吉林市丰满区XX的货物存放地点提取货物,并经称重检斤后装车。
2016年11月12日,由王XX负责联系的司机孙X到李XX处提取了包括本案争议药材灵仙在内的中草药货物,并由李XX与孙X一起在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上进行了检斤。
经检斤,李XX出售的灵仙净重为5200公斤。
2016年11月16日,王XX收到货物后,以收到的灵仙净重为4754公斤为由,去掉灵仙包装重量54公斤,向李XX支付了4700公斤,每公斤23元的灵仙价款108,100元。
另查明,李XX曾于2017年1月9日以孙X及李艳(吉林市沙河XX公路货运市场永征配货站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X、李艳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0,258元。
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情况看,李XX与王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买方王XX联系李艳的叔叔李XX,由李XX介绍了货运司机孙X前往卖方李XX处装货并运货至买方王XX处,由王XX支付了运输费用。
李XX与孙X及李艳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因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李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存在争议,李XX认为将货物交给由王XX指定的司机即完成了标的物交付,而王XX认为,其作为买受人应以收到货物视为交付,即货物运送至河北省安国市,李XX才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
根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依据司机孙X及李XX的陈述,认定运输车辆是由王XX负责联系的事实。
加之,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李XX与王XX的短息聊天记录内容也可认定运输车辆是由王XX负责联系,并由王XX支付的运费。
故可以认定,双方的交付方式为王XX雇佣车辆到李XX处自提货物,李XX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即完成了标的物交付的义务。
即使李XX与王XX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李XX将货物交付给司机孙X时也已完成了标的物交付的义务。
在李XX完成交付义务后,如出现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王XX承担。
关于李XX交付的标的物重量问题。
李XX与货运司机共同在吉XX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进行的检斤,虽然检斤小票显示的日期与实际检斤日期不一致,但双方在小票显示的日期并未发生过货物检斤,且吉XX公司也出具了关于日期不符的情况说明。
并且吉XX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已经检定合格并颁发了检定证书。
故对李XX主张的其所出售的货物重量为5200公斤,予以确认。
去掉双方一致认可的货物外包装重量54公斤,王XX应当向李XX就其所购买的灵仙支付价款118,358元,其已支付108,100元,尚欠10,258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李XX要求王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就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王XX收到货物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灵仙货款10,258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共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与货站之间有货物运输合同。
证据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号民初131号案卷47页-56页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出具的检斤票据是后补的,与本案无关;是李XX通过货站公司将货物运至王XX处,并非王XX自提的货物。
证据3.运货司机孙X的证人证言。
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货物到达安国市后,王XX对发货重量提出异议后,李XX找到货站,货站出具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为了证明运货车辆是货站找的,并从货站进行的运输,其他的都证明不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号民初131号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检斤小票确实找不到了,所以如实进行了陈述,但本案诉讼之前又找到了,且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号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是王XX与司机孙X建立的。
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在本案一审时司机孙X已经出庭,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李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货物运输合同系复印件,字迹极其模糊,本院当庭要求王XX在三日内提供清晰的复印件,但其并未按期提供,因本院对该份证据中书写的内容无法辨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李XX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将在文书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对证据3,因证人孙X已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询,且在二审中并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李XX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6年11月16日,王XX的妻子荆XX从自己的账户向李XX转账122,034元。
与同日王XX向李XX发送的短信中确认的数额121,934基本相符。
多转的100元是李XX受王XX委托,在中途倒短送货的运货款。
王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否是就案涉货物向李XX支付的货款有异议,具体记不清了。
从常山到旺起的短途运输费用确实是由李XX垫付,但运费是多少记不清了,大约是几百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王XX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XX虽对该笔转账的款项是否是向李XX支付的货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款项的数额与2016年11月16日王XX向李XX发送的短信中确认的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王XX于2016年11月16日向李XX就案涉货物支付货款122,034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货物的装车检斤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
2016年11月16日,王XX通过其妻子荆XX的账户向李XX转账支付货款122,034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XX向王XX交付的货品灵仙的具体数量是多少、货品灵仙在运输中产生的损耗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一、李XX向王XX交付的货品灵仙的具体数量是5200公斤。
本案中,李XX与王XX之间通过口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化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李XX与王XX合作多年,形成了李XX将货物经检斤后运输至王XX处并由王XX按再次检斤数量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
本案诉讼的发生系因李XX发货时检斤数量与王XX收货时检斤数量不符而引发,其中,生麻、苍术、白鲜皮的数量双方无争议,灵仙数量发生差额446公斤,即相差货款10,258元(446公斤×23元)。
李XX主张向王XX发送灵仙5200公斤,并提交了其装车时在吉XX公司经营的电子秤检斤票予以证明,该检斤票载明净重5200公斤。
王XX反驳认为该检斤小票上记录的时间与实际装车时间不符,且李XX在另案诉讼的庭审中自认本案所涉灵仙运输的检斤票已丢失,故李XX提交的检斤票是后补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检斤票显示检斤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虽与装车时间2016年11月13日确不相符,但吉XX公司提交了时间不符系因停电导致电子系统时间计算错误的证明,且该检斤票上载明的皮重为12,520公斤,与直接进行检斤的运货司机孙X在另案庭审中凭记忆陈述的皮重12,540公斤的重量基本相符,检斤票上载明的内容能够与运货司机孙X的陈述相互印证。
李XX虽在另案庭审中陈述检斤票丢失,但另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时隔近半年。
检斤票仅为一张较小的字条,并不利于保存和管理,李XX认为该检斤票已经丢失在另案中作出如实陈述并无不当,而在本案审理时找到该检斤票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检斤票系李XX后补伪造。
李XX在一审中提交了吉XX公司所经营的电子秤的检定证书,证明在案涉货物进行检斤时,电子秤不存在质量问题,王XX并未举证证明因停电导致的系统时间标记错误会导致检斤时的称重会发生错误。
综上,本院认定该份检斤票即是案涉货物装车时的检斤票,李XX向王XX交付的货品灵仙的具体数量是5200公斤。
二、损耗的风险应由王XX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李XX与王XX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形成书面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的交付方式各执一词,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王XX主张运输车辆系李XX负责联系,其只是垫付了运费,但在2016年11月16日,王XX通过其妻子荆XX的账户向李XX转账支付货款122,034元,比当日双方通过短信对账的数额121,934元还多了100元,并未能体现王XX在支付货款时将案涉运费2500元予以了扣除,且王XX也未能举证证明李XX通过其他方式向王XX支付了运费,故可以认定案涉运费2500元系王XX支付。
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1月16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李XX陈述“大车说找你”,王XX也向李XX提供了货站的电话。
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约定的交付方式为王XX雇佣车辆到李XX处自提货物。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李XX将案涉货物交付王XX负责联系的货物第一承运人孙X后,李XX即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
王XX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承担案涉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故一审判决王XX支付李XX欠付货款10,25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佟宁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XX
  • 1970-01-01
  •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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