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海盐县XX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石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24X094XXXXXXXU。
投资人:顾XX,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顾XX,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顾XX,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邢XX诉被告海盐县XX厂、顾XX、顾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县XX厂、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盐县XX厂支付原告价款XXX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顾XX、顾XX对上述第一项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盐县XX厂之间有包装箱定作合同关系。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XX经对账后,被告顾XX确认结欠原告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价款XXX元。扣除已付的24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XX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顾XX为被告海盐县XX厂的名义投资人,被告顾XX为实际经营人。
被告海盐县XX厂未作答辩。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被告顾XX答辩称:入库单上的货款基本不欠了,上面写结欠是为开发票,我只欠了一点税钱。所以在上面写了结欠二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海盐县XX厂入库单6份,证明被告海盐县XX厂尚欠原告定作价款XXX元的事实。
2、录音光盘1份、录音文字整理记录材料1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顾XX为被告海盐县XX厂的名义投资人,被告顾XX为被告海盐县XX厂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海盐县XX厂、顾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顾XX提供的证据:
汇总表1份、交易明细5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顾XX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款项付给原告了,原告只给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顾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入库单背面的付款明细是其写的,有些时间和金额对不上的,因为是其老婆付的钱,但其结欠的是税钱,不是货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顾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汇总表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汇款单中2015年4月6日以后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案诉争的定作款,2015年4月6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以前的欠款,所以2015年4月6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海盐县XX厂、顾XX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XX提供的证据,其中增值税发票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海盐县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顾XX是该厂名义投资人,被告顾XX是该厂实际经营人。原告与被告海盐县XX厂之间有定作合同关系,由被告海盐县XX厂向原告定作包装箱。2016年8月28日,被告顾XX确认结欠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价款共计XXX元。上述款项,原告自认被告海盐县XX厂已经支付245000元。余款XXX元被告海盐县XX厂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委托被告海盐县XX厂向陈XX购买配件,被告海盐县XX厂代原告向陈XX支付货款3300元,此款原告尚未给付给被告海盐县XX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盐县XX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顾XX提出的2016年8月28日其在每张入库单上书写“结欠”二字意为结欠税款的主张,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倘若被告海盐县XX厂尚欠原告相应的税款,则应写明结欠税款及相应的金额,而不是在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入库单上只写“结欠”字样,被告顾XX经商多年,其应该清楚在已经明确价款且用于结算的权利凭证上再行书写“结欠”字样的后果,且被告顾XX主张结欠原告的税额16余万元与6张入库单对应的价款的税额相差较大,故被告顾XX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盐县XX厂结欠原告定作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海盐县XX厂代原告向陈XX支付的货款33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的价款中予以抵扣,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海盐县XX厂仍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盐县XX厂支付定作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海盐县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顾XX为该厂投资人,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顾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顾XX、顾XX应当对被告海盐县XX厂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XX价款9991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9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顾XX、顾XX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6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1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海盐县XX厂、顾XX、顾XX负担1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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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