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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和兰州市XX公司;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甘01民终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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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审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XX)、原审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投资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圣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扣除的l99948.5元利息为偿还了199948.5元的借款本金;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从预扣利息75000元推定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只载明预扣利息的数额为75000元,并没有载明该金额是多长期限的利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认可,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认定为借款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银行凭证,其中,2016年4月28日支票头、支票、收据上明确载明事由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中,2015年6月12日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填写的是”利息”,其余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均填写的是”还款”,明确载明事由为偿还借款本金,这些还款凭证充分的证明了自2015年3月上诉人只在2015年6月12日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其余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
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的情况下,只认定2015年4月16日的还款为借款本金,其余的还款为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却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前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在盖章时内容并没有填写完整,合同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上诉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既然没有约定视为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是无权主张利息的。
中银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部分月利率为3%。
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5%月利率,并按口头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只认定借款年利率为36%,并未以月利率5%判决。
二、上诉人称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偿还的100000元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上诉人偿还除2015年4月16日偿还的l00000元外的其他款项,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此说法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了逾期利息。
西北投资控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的意见一致。
中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54667元(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西北投资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YQD2015借207)一份,约定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从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为年利率36%,按月结息。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临时借款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陈X所有的卡号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七里河XX账户里。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北投资控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人员张XX将XXX元贷款分两笔汇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指定的陈X的账户中。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其中现金750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还款7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925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6800元。
2015年6月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ZYQD2015借239《借款合同》,与被告西北投资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DY2015保239号保证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借款XXX元,被告西北投资控股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息等进行了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承诺于2016年4月底将所欠2015年利息付清,于2016年5、6月将2016年1月至6月的利息付清,2016年8月底归还全部本金XXX元及利息。
2016年4月28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承诺于2017年3月归还剩余本金XXX元及剩余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银XX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
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为75000元的收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XXX元中,其向被告西北圣达公司转账支付了XXX元,另75000元是现金支付。
但其并未举证证明75000元现金是从何处支出或转托何人支付,原告亦未提交其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账簿佐证。
故收条上虽载明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75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75000元现金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XXX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75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还款19250元、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还款868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还款56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的100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此份借款合同的实质是对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的延续,虽然双方确认了借款本金为XXX元,且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均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XX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载明的预扣利息金额75000元,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年36%利息的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本金,从本金里予以扣减,故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当为XXX.5元。
(1、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75000元,扣除利息42750元后,剩余32250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元;2、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原告自认为本金,故本金尚余XXX元;3、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19250元,扣除五月份的利息38782.5元,剩余467.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5元;4、被告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还款86800元,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56000元,扣除六月份利息38768.5元,剩余104031.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元;5、被告西北圣达公司2015年7月29日还款56000元,扣除七月份的利息35647.5元后,剩余20352.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5元;6、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86天的利息〔100000÷(XXX.5*0.36÷360)〕=86天)。
自2015年10月25日起,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应该按年利率24%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北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354667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本金XXX.5元及利息299760.6元(XXX.5*0.24÷360*385天=299760.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西北投资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西北投资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5元、利息299760.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按照本金XXX.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元,共计XXX.1元;二、被告甘肃西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原告中银XX承担3368元,被告西北圣达公司承担172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西北圣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银XX归还本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银XX与西北圣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以下第一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36%。
......”,依据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按36%计算已归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却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查,2015年2月11日,西北圣达公司与中银X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从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为年利率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1个月内,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的5%处以违约金;2015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此份借款合同实质是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36%。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4月28日支票头、支票、收据上明确载明事由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为西北圣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银XX归还的10万元是利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西北圣达公司尚欠中银XX的本金数额应当为XXX.5元。
1、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75000元,扣除利息82650元,尚欠利息7650元;2、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中银XX自认为本金,故本金尚余XXX元;3、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19250元,扣除利息38425元,及4月份尚欠7650元利息,共计尚欠6825元利息;4、西北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还款86800元,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56000元,扣除利息42400元和尚欠的6825元利息,剩余9357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元;5、西北圣达公司2015年7月29日还款56000元,扣除七月份的利息24628.5元,剩余31371.5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XXX.5元;6、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西北圣达公司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欠利息216009.6元。
7、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银XX还本金100000元,西北圣达公司尚余本金为XXX.5元,9、西北圣达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23日尚欠利息152540.75元。
故至2016年11月23日西北圣达公司欠中银XX借款本金XXX.5元,尚欠利息368550.35元。
自2016年11月24日起,西北圣达公司应该按年利率24%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西北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给付兰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5元、利息368550.3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按照本金为XXX.5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元,共计XXX.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3299元,兰州市XX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邓XX
审判员金文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XX
1
  • 1970-01-01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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