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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海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海***经*有*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原告浙江**顺化纤有*公**款2330992.5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的利*损失(以2330992.59元*基数)。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查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海宁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辛江塘桥东南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严XX,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海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涤纶丝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XXX.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5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59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涤纶丝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5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5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XXX.5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XXX.59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8元,减半收取12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4元,由被告海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6-08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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