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X,男,XX公司员工。
原告刁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并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XX诉称:2013年11月9日9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青XX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确认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1,560.48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年*0.2)、救护车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按20元/天*46天)、误工费18,000元(按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60元(按1,62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1,200元/月*3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8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一、第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片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10级。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甲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青XX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25日),以后又多次在该院及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1,679.22元(含急救费70元、伙食费801元)。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沪甲号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病历卡5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1张,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8,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第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三被告认为,应提供银行打款明细,税单等予以佐证。
二、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8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要求法庭审核。第三被告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停车代驾费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为1,500元)、收入证明1份,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停车代驾费发票原件,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余额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801元,依票据金额计算为50,878.22元(含急救费70元);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76,832元、920元、4,860元、3,600元、2,0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10,92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0,410.2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3,0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8,778.75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4,400元。第一被告的停车代驾费1,500元,原告按30%的比例应赔偿45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共计10,4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刁XX103,012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刁XX38,778.75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4,400元;
四、原告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1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7.70元,减半收取1,668.85元,由原告负担56.95元,第二被告负担1,6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大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六)赔偿损失;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X。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X。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