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16、17、18层。
负责人陈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5时许,王X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XX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于同年6月4日作出编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全部事故责任。审理中,李XX、王X对此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
苏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该车于事故期间登记在周X名下,并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
李XX事故伤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和内侧支持带断裂及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当日,李XX入住中西医医院治疗,期间,院方为其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自体肌腱重建手术,同年6月14日,李XX伤口愈合出院,期间,医疗费发生额共计77410.16元(含王X垫付的医疗费11327元)。2014年6月25日,李XX就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和护理费诉请至法院,要求平安XX公司、王X以及周X予以赔偿,此诉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由平安XX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8542.16元,并同时给付王X垫付款11327元。目前,平安XX公司对此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为1610元,三责险赔偿金额为68259.16元。
李XX自出院之后又陆续在中西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789.1元、残疾辅助器具(腋下拐)费150元。2014年11月22日,李XX就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界定事宜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中心向其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经审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鉴定资质,但此鉴定系在李XX左膝韧带损伤术后内固定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审理中,李XX提交了1份由原诊疗机构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内容为“不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平安XX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XX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李XX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
李XX止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南京暂住生活满1年以上,并无固定职业和固定的劳动收入,平日主要为一些不特定客户提供些零散水电安装劳务,并据此获取劳务报酬。
在审理过程中,李XX对其所主张的每日200元误工费和每日80元的护理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经原审法院审核,李XX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损害存在关联且属有效的票据数额仅为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王X作为事故侵权行为责任人和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李XX的事故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平安XX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该中心对人体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且其鉴定结论意见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相同,故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文书内容予以采信。李XX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损失,李XX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结合李XX伤情治疗以及恢复状况,酌定每日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数额分别为90元和60元、交通费损失数额为300元;其他损失(含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李XX所主张的数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对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李XX所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89.1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18900元(90元/天×210天)、护理费4020元(60元/天×6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2551.1元。
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平安XX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062元(其中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129.1元(其中含医疗费和营养费),并由王X赔偿2360元(鉴定费)。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事故损失236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事故损失计100191.1元。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问题时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显属错误。医疗费认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核非医保问题,同时在我方与投保人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后认定医疗费数额。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并不充分,平安XX公司请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严重法律问题,现场鉴定时未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陪同,鉴定是否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无法确认。请求对李XX的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及方法而不予采纳《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宁司鉴协(2014)04号)的内部行业规定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平安XX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错误,李XX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判决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李XX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应当全部由王X承担。二、司法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平安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对于误工费,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平安XX公司主张在李XX的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合理;2、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平安XX公司主张在李XX的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平安XX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李X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但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平安XX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审理中,平安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并不充分,请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平安XX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XX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平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再次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平安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因李XX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李XX已在南京暂住生活满1年以上的事实,鉴于其无固定职业和固定的劳动收入,平日主要为一些不特定客户提供些零散水电安装劳务,并据此获取劳务报酬,酌定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李XX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彬
审判员洪霞
代理审判员安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