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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郓城县XX公司、巨野县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巨民初字第314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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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巨野县。
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XX,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巨野县。
被告:孙XX,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巨野县。
被告:高XX,男,1970年4月3日出生,现住巨野县。
被告:程XX,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巨野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以下简称郓城XX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XX(以下简称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郓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朱XX及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郓城XX公司立即归还所借现金5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2.判决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对被告郓城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郓城XX公司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约定按每元每月6分计息,按月付息。2015年5月2日双方协商增加被告巨野XX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480万元,下欠5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郓城XX公司至今不予归还,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卢XX放弃要求被告高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郓城XX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郓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郓城XX公司与原告卢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郓城XX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郓城XX公司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伪造的。借条上显示的账户不是被告郓城XX公司的账户,转账凭条上的940万元被告郓城XX公司也没有收到,也没有实际用于被告郓城XX公司的经营。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该借款系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所借并实际使用,因此,被告郓城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仅欠原告100多万元,不是520万元。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940万元,应按94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每元每月6分明显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过高部分应予抵偿未偿还部分的本金;3、原告要求被告郓城XX公司偿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在本案中不能根据借款时被告王XX是被告郓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定借款行为属于被告郓城XX公司的行为。
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足额支付1000万元的本金,而是支付了940万元;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无效,超出部分应返还当事人并抵充借款本金。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违约金作降低调整;该94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大部分偿还,截止目前借款人欠原告本金大约181万元。2、对还款协议、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保证人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出具。3、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借款人被告郓城XX公司确实收到940万元本金。4、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原告卢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郓城XX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主要为:“今借到卢XX现金100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按每月每元6分计息,按月结息,每月19日前付息,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由王XX、孙XX、高XX、程XX做借款担保人。借款人:郓城XX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XX(签名并捺印),借款转入账户:郓城XX公司15-92110XXXX6463巨野XX”;2.被告王XX、孙XX、高XX、程XX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被告郓城XX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时止;3.2015年5月2日被告巨野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书,同意被告巨野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巨野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同意延长上述借款偿还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增加被告巨野XX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5.原告通过文X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转入被告郓城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940万元网银流水10张;6.2015年5月11日证明两张,证明内容主要为原告收到被告巨野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经办人被告王XX,转入文X农行账户。被告巨野XX公司当日转入该账户8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郓城XX公司欠原告另一笔借款为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7.被告郓城XX公司借款时交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法人手续。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郓城XX公司、巨野县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巨野县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王XX系被告郓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其本人与原告协商办理借款事宜,原告也已按约定将该借款汇入被告郓城XX公司的指定账户,该账户显示收款人为被告郓城XX公司。虽然被告郓城XX公司否认该借款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否认收到上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郓城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巨野XX公司向本提交了下列证据:1.归还原告利息840万元的还款明细;2.2015年1月25日王XX、孙XX与宋XX、初XX关于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的协议书,其中有如下内容:二、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2.1、经转、受让各方协商同意,转让方同意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将合计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三、标的公司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自2006年12月12日成立至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加盖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的债务,标的公司对外因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转让方王XX签字担保、合同债务等)及有关事宜均由变更后的标的公司承担,宋XX自愿与标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宋XX保证妥善处理上述事项,不因此转让或者转让方控制的企业造成任何影响,否则,视为受让方违约,转让方有权随时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受让方主张权利。如转让方或者转让方控制的企业因此承担了标的公司的债务,则王XX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及受让方宋XX承担,已经造成损失的,有权追究标的公司及受让方的追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第5.5,关于转让方王XX对标的公司的债权处理,转让方、受让方和标的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王XX以代支工程款、标的公司欠款、对标的公司借款等各种形式合计支出101XXXX0276.7元,该款项作为王XX对标的公司的债权,三方对该事项予以确认,宋XX愿意与标的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王XX的上述101XXXX0276.7元款项;3.2015年1月25日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七条特别约定,与上述第2证据第三项内容相同。
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郓城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如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中约定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并不包含有原告的两笔借款,根据被告王XX及被告巨野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和次数,均能够显示被告王XX及被告巨野XX公司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郓城XX公司和宋XX没有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郓城XX公司辩称上述股权协议中约定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并不包含有原告的两笔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借款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王XX作为被告郓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郓城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郓城XX公司,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按每元每月6分计息,按月付息,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预扣1个月利息60万元。被告王XX、孙XX、高XX、程X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借款转入账户为:被告郓城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被告郓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郓城XX公司公章,被告王XX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文X账户转入被告郓城XX公司上述约定账户940万元。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巨野XX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增加被告巨野XX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延长上述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XX在协议上加盖被告巨野XX公司公章,其本人也签名并捺印,被告巨野XX公司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2015年5月11日,被告巨野XX公司通过被告王XX账户归还原告800万元,其中归还案涉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20万元,另外200万元归还所欠原告另一借款利息200万元,被告巨野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至该日,原告共收到案涉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960万元(实际每月均按6分计息,每月利息60万元,共计16个月,未按约定违约金数额支付)。2015年1月25日,被告郓城XX公司原股东被告王XX、孙XX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宋XX、初XX,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XX。因下欠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告要求被告郓城XX公司归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及被告巨野县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系被告郓城XX公司所借,并由被告巨野县XX公司、王XX、孙XX、高XX、程XX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其他约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郓城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郓城XX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该借款,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郓城XX公司逾期未偿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属于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款时,预扣利息60万元,实际支付940万元,六被告要求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6分,超过上述规定标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请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金额的日3‰,计算标准过高,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也未按此约定履行,实际上是按期内利率执行,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参照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应当按上述清偿顺序清偿。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违约金过高,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返还借款人,但双方在借款时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郓城XX公司等被告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自愿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收取的超额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应当在双方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结算顺序结算。六被告主张按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的时间抵充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郓城XX公司及被告王XX已按每月60万元违约金或者利息支付原告16个月共计960万元,因此,双方已实际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的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在此期间按本金940万元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499.2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郓城XX公司并在双方结算时按上述结算顺予以结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郓城XX公司未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按本金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程XX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巨野XX公司、王XX、孙XX、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XX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王XX以被告郓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归还原告利息(违约金)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巨野XX公司最后一次归还原告利息(违约金)的日期是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无论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被告郓城XX公司股权变更后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郓城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偿还原告卢XX借款4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卢XX返还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已收取的超额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499.2万元,在双方结算时按先抵充借款违约金,后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结算;
三、由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XX、王XX、孙XX、程XX对上述借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XX、王XX、孙XX、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XX追偿;
五、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负担18600元,由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XX负担29600元,由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XX、王XX、孙XX、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山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左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XX
  • 2016-10-17
  • 巨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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