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XX(二段)XXX室。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XX,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段XX因与被申请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段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仅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票据并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证据情况及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XX公司出具的四张转账支票为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涉案四张票据的填写不规范并不影响其为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性质。据此,XX公司出具的四张转账支票因密码问题无法兑付,其负有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段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