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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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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永定XX。
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毕X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代表人翟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李XX驾驶浙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津XX,在掉头时遇沿津塘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毕XX驾驶的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李XX的车辆左侧前部与毕XX车辆的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李XX的车辆右前部又与沿八堡村无名路由北向东左转津塘公路刘X驾驶的津MXXX号小客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毕XX车上乘车人刘XX、刘X车上乘车人齐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刘XX、齐X无责任。浙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刘XX实际所有,挂靠在浙江XX公司。2014年5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浙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损失20905元。庭审中刘XX提交评估费票据600元、血检费票据3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票据1200元、停车费票据2200元、拖车费票据5000元、车检费票据800元。刘XX车辆系营运车辆。
冀JXXX号重型板挂牵引车、冀JXXX重型厢式半挂车系毕XX实际所有,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该车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2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XX以毕XX、XX公司和XX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05元、评估费600元、血检费3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200元、拖车费5000元、车检费8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要求XX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元,超出部分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再不足部分由毕XX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XX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元后,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毕XX承担30%。刘XX主张自愿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由于刘X的车辆受损,因此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为刘X车辆保留1000元限额。刘XX主张车辆损失20905元,XX公司、毕XX不予认可,根据刘XX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刘XX的车辆损失,人保公司、毕XX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支持。刘XX主张评估费600元、血检费3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200元、拖车费5000元、车检费8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XX公司、毕XX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刘XX主张按每天1154元计算52天的停运损失,XX公司、毕XX不予认可,根据刘XX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刘XX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刘XX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维修费发票中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因此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时间、评估时间及合理的维修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40天;由于刘XX主张按每天1154元计算停运损失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为85285元∕年÷365天×40天=9346元。XX公司辩称,评估费、血检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停运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毕XX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予采信。由于刘XX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毕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3000元;二、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17855元、评估费600元、血检费3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200元、拖车费5000元、车检费800元、停运损失9346元,共计37301元的30%即11190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原告负担259元,被告毕XX负担18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9346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200元、血检费300元、评估费600元及车检费800元,总计14446元的30%,即43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请求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共计14446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该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刘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毕XX答辩认为,XX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以显著字体对案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赔偿刘XX的停运损失、接触痕迹鉴定费、停车费、血检费、评估费及车检费是否属于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项目,其赔偿数额4333.8元是否合理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接触痕迹鉴定费、血检费、评估费、车检费及停车费,均属于为厘清交通事故的原因、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刘XX所有的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由于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导致一段时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时间、评估时间及合理的维修时间酌情认定的停运损失,亦属于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表示仅就上诉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对各项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接触痕迹鉴定费、停车费、血检费、评估费、车检费及停运损失总计14446元的30%,即4333.8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孙凤晖
代理审判员刘美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XX
速录员刘XX
  • 2014-11-1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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