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LXXX-4。
经营者: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辅助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起诉请求:一、XX公司支付XX厂货款93876元;二、XX公司赔偿XX厂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93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6.15%×1.5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93876元×6.15%×1.5倍×456天/365天=10819.14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XX厂支付定作款93876元;二、广州市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XX厂支付定作款利息,利息以定作款938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1197元,由广州市XX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厂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XX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一及合同五项下的全部交易。XX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五均没有双方的盖章,也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两合同项下的全部交易。而XX厂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中对账单上的货号、数量、金额与两份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因此,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依据。2、对于XX厂所主张的涉案五份合同之前交易的66145元定作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笔定作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庭予以抗辩,但是XX公司认为法院也应当客观中立地审查案件事实。3、由于XX厂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以及产品侵权等情况而被退货,对此,XX公司与XX厂也曾就“以退货款抵扣定作款”的事宜达成一致,即在本案中,XX公司不拖欠XX厂任何定作款。4、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且XX厂目前仍有50多万元货物有质量问题。
XX厂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XX公司主张以退货款抵扣货款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出质量抗辩和反诉,其在二审才提出,应当予以驳回。3、XX公司在仲裁中缺席,之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一审再次缺席,不出庭答辩,判决后再次上诉,XX公司两次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重视权利,不尊重法律,明显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主张可以证明双方整个交易额,发票原件因入账在会计事务所处。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XX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一共向XX厂支付的货款数额。XX厂对此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XX公司提供的发票少了2014年2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99574元的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且数额与开票金额无法一一对应。
XX厂亦向本院提交一份公证书,称一审有提交案涉合同一,但没有公证,现提交公证书拟证明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案涉合同一发送给XX厂,虽然双方没有盖章,但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履行。XX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显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及XX厂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就双方之间相关交易,XX厂先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XX公司缺席仲裁庭的审理,之后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XX厂提起本案诉讼后,XX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依然不出席庭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一、合同五是否有实际履行问题。案涉合同一、合同五虽无双方签名盖章,但XX厂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明,原审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详细分析,且二审XX厂提供的公证书第八页对账单显示金额为44838元,与XXX@163.com于2014年2月11日向XX厂发出邮件内容相对应,结合XX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合理有据,XX厂与XX公司针对案涉合同一、合同五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而对于五份合同之前交易的66145元,原审对此亦作了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上述交易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厂已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XX公司应向其支付定作款93876元。
关于质量问题,XX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XX厂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一方证据证明力若存在优势,其主张即可获得支持,XX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上诉期间亦未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这样贸然启动二审程序,不具任何建设性,殊不可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琼
杨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