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之妻),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朱X(张XX之妻),193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朱X之次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朱X之次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朱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张XX,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内容是指亲生父亲系离休干部,经济上不用帮助。上诉人做为二被上诉人女婿自签订协议28年来一直由上诉人照顾二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
张XX、朱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张XX、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1988年3月10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二原告长女张XX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为减轻张XX的生活压力,将其夫妻二人的户籍迁至二原告处。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假借被告为二原告养老送终并继承财产的形式来达到迁移张XX夫妻户籍的目的。一直以来,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等财产。现原告夫妻年迈多病,被告对二原告日常生活不管不问,没有精神上的慰藉。双方关系恶化,矛盾不可调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系离休干部。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长婿。1988年3月10日,原告张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长婿刘XX过继与张XX为子。自立据之日起,张XX之产业归继子刘XX继承,刘XX对张XX夫妻承担养老送终义务。恐(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据人:张XX、刘XX中证机关:林亭口镇林亭口五村中证人:曹XX、杨X、张XX、陈XX执笔:张XX公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原告张XX与被告及中证人、执笔人均在该《协议书》上捺印(盖章),宝坻县林亭口镇林亭口五村村民委员会在“中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户籍迁至二原告村生活至今。
2011年5月24日,原告张XX因头晕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脑内科检查。该院于同日对原告张XX行颅脑CT平扫,并出具《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影像表现:左侧基底节区可见斑点状低密度影,边界清晰,密度均匀。脑室扩大,脑沟、脑裂增宽,加深。中线结构居中。印象:1、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2、脑萎缩。2015年12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张XX的病情为:1、脑梗死;2、脑萎缩。药物治疗,康复训练。
庭审中,原、被告对1988年3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X称,二十多年来,二原告从未得到过被告的经济帮助,反而是二原告一直给被告减轻经济负担。这些年,被告也尽了照顾二原告日常起居的义务,但不如亲生女儿那般尽心尽力。为此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1988年3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认为其对二原告已尽到扶养义务,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二原告已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另查,自2016年1月至今,二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是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原告张XX与被告于1988年3月10日订立的协议即为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月至今未共同生活,二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XX系离休干部,国家对于其工资待遇、医疗救护等均给予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期间向二原告支付供养费用的情况,亦未要求二原告偿还其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被告如要求二原告偿还相应的供养费用,可另行解决。原告张XX患有脑梗死、脑萎缩,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朱X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被告提出原告朱X不能代原告张XX提起诉讼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于1988年3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XX、朱X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显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将上诉人过继为子,并基此约定赡养及财产继承内容,故从双方法律关系看不属于遗赠扶养法律关系,故本案确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实生活中,198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后,将户籍迁至被上诉人村,并以继子的身份参与二被上诉人各项活动,解决家庭事务,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二被上诉人代理人表述,双方发生矛盾系因为2015年11月份丈量房屋而起,并非不可调和,亦不宜否定已上诉人已履行长达28年的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二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的机会,以维护双方关系的稳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暂不宜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朱X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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