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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酒家与袁XX、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门市X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4939。
经营者:何X。
委托代理人:周X,系XXX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曾XX,男,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曹XX,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系XXX律师。
原告江门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袁XX、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XXX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曹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经营者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袁XX、曾XX、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XX、曾XX、曹XX赔偿原告财产及人员人身伤害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47.8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袁XX、曾XX、曹XX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6日10时5分,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车号为粤J×××××的送油车及储油桶发生火灾,除送油车被烧毁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中空调机、玻璃、风机等物品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员工朱XX受伤。
2015年6月12日,经江门市公安消防支队蓬江区大队(以下简称蓬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袁XX、曾XX在原告附近抽环保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环保油漏油,流淌到地面上通电的排插引起着火,引发火灾。
事故后,原告员工朱XX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约10%,浅Ⅱ。
深Ⅱ),建议住院治疗,并于当XX办理住院手续。
根据医生要求,朱XX在住院期间(即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需要一个陪护人。
朱XX住院共92XX,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
该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院伙食补贴:50元×92XX=4600元;2.住院陪护费:100元×92XX=9200元;3.误工费:11893.5元×5个月=58467.5元,共计人民币72267.5元。
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害,经蓬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损失达40180.32元;后原告维修酒店的装修工程款为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280.34元。
由于被告袁XX、曾XX的原因导致原告财产及其员工人身的损害,而被告曹XX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因为该事件导致原告三个半月未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租金、人工费用等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袁XX、曾XX、曹XX承担责任。
上述损失已包括在原告起诉请求的267447.84元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允所请。
原告X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2.被告袁XX、曾XX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蓬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一份;4.朱XX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签名盖章的《工资单》各一份;5.《发票》一张。
补充证据6.《铺面出租合同》、《租金收据》各一份。
经原告XXX申请,本院向蓬江消防大队调取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五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3.现场照片五张。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XX、曾XX、曹XX共同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过错不是全部在于被告袁XX、曾XX、曹XX身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因为插电板放置于地上,被告袁XX、曾XX在操作过程中漏油导致火灾发生。
三被告及原告均存在违法使用环保油的情形,因此,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不少于5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朱XX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不具有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朱XX主张其损失。
3.原告主张装修费为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装修款为100000元不可能完全是整数,该发票存在事后虚开的嫌疑,请法院依法核实。
4.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很明确,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火灾烧毁车牌号粤T×××××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造成陈XX一部狼途单车和一个LED显示屏不同程度受损,吴XX伸缩雨棚塑招牌、摩托车配件、广告灯箱不同程度受损,XXX何X空调机、玻璃和风机不同程度受损,朱XX和曾XX轻伤。
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40180.34元”,而原告主张100000元的装修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且从证据来看,其损失应小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
5.原告主张朱XX为大厨以及认为停工三个月未能正常经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6.关于被告袁XX、曾XX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袁XX、曾XX是被告曹XX的帮工,这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并且曾XX是第一XX临时帮助曹XX工作的,该责任应由被告曹XX承担。
被告袁XX、曾XX不应与被告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涉及到赔偿,被告曹XX愿意全额承担。
被告袁XX、曾XX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被告曹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给朱XX的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8705元;2.《用药清单明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XXX向曹XX购买环保油用作燃料。
曹XX让袁XX、曾XX使用粤T×××××东风牌小型汽车将环保油送到XXX后门,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火灾发生。
该事故经蓬江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5月16日10时05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良村容大塘民兴XX102的江门市XX旁粤T×××××送油车及储油桶发生火灾。
火灾烧毁车牌号粤T×××××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造成陈XX一部狼途单车和一个LED显示屏不同程度受损,吴XX伸缩雨篷、铝塑招牌、摩托车配件、广告灯箱不同程度受损,XXX何X空调机、玻璃和风机不同程度受损,朱XX、曾XX轻伤。
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40180.34元。
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10时05分许;起火部位为粤T×××××送油车及储油桶;起火原因为袁XX、曾XX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XX民兴XXXXX后门附近抽环保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环保油漏油,环保油流淌到地面上通电的排插引起排插着火,引燃油品,引发火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五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五张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根据荷塘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朱XX,男,49岁,服务单位:荷塘XXX;××日期:2015年5月16日;诊断:全身多处烧伤(约10%,浅Ⅱ。
深Ⅱ);处理意见:1.住院: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92XX;2.留陪人一人;3.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再查明,曹XX没有买卖、存储、运输环保油的相关资质和执照。
在庭审时,双方对蓬江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并对于引发火灾所造成的朱XX被烧伤以及XXX的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时,XXX确认曹XX已为朱XX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和治疗费17705元,合计18705元。
曹XX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袁XX、曾XX是其帮工,但并未向袁XX、曾XX支付工资报酬,曹XX表示愿意承担袁XX、曾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无需袁XX、曾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问题。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袁XX、曾XX在XXX后门附近抽环保油时,操作不当导致环保油漏油,并流淌到地面上通电的排插引起排插着火,引燃油品,引发火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袁XX、曾XX在抽环保油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本次火灾事故,袁XX、曾XX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没有证据证实XXX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故袁XX、曾XX、曹XX抗辩称要求XXX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XXX要求赔偿损失267447.84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支持XXX代朱XX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系由XXX为原告,袁XX、曾XX、曹XX为被告进行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XXX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系有权就其财产损失提出起诉,但XXX在未能提供朱XX的劳动合同及朱XX已经收取XXX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向朱XX支付了上述费用,故XXX不能代朱XX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XXX提出的要求袁XX、曾XX、曹XX向其支付朱XX的人身损害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XX可以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袁XX、曾XX、曹XX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是否支持XXX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问题。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0180.34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损失数额,并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直接财产损失40180.34元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XXX提出的装修费用100000元的问题。
由于XXX在庭审时陈述未对因本案火灾受损的财产进行评估,且未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装修项目清单予以证实具体的装修内容,仅提供了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装修发票。
对XXX提出要求赔偿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XXX提出的因本次事故停业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和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费用的意见,虽然本次事故确实给XXX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而XXX在庭审时称述其停业是应蓬江消防大队的要求,但其在未能提供蓬江消防大队作出的停工停业通知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停业三个月是因本案火灾事故导致。
且XXX提供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上没有员工的签收确认,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工资给员工的事实,且袁XX、曾XX、曹XX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XXX主张停业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和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XXX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40180.34元。
三、关于曹XX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曹XX确认其系本案引发火灾事故的环保油的所有者和受益人,且曹XX没有办理买卖、存储、运输环保油的相关资质和执照,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XX让袁XX、曾XX帮忙买卖、运输环保油,且袁XX、曾XX是应曹XX要求帮忙,并非收取工资报酬的帮工或雇员,因此,曹XX与袁XX、曾XX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曹XX应对袁XX、曾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曾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XX赔偿财产损失40180.34元;
二、被告曹XX对被告袁XX、曾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江门市XX负担4514元,由被告袁XX、曾XX负担798元,被告曹XX对被告袁XX、曾XX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雅斯
人民陪审员胡结瑜
人民陪审员容巧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XX
  • 2017-02-16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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