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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饶文贤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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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人文XX15幢。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饶XX,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河南XX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两相东XX。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桐柏县XX中XX。
负责人:张XX,该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饶XX及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民申11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申请人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一审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一审被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4年,中XX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中XX公司建设加油站手续齐全,上述证件附有土地平面图,标注有土地面积,完全可以确定中XX公司的物权范围,中XX公司建设的加油站完全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因此中XX公司不构成侵权。2、经勘界,饶XX的房屋在中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饶XX取得房产系其于2008年从XX购买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的不良资产,饶XX1995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么系伪造,要么系其弄虚作假非法取得。3、2004年4月,石材公司出具《承诺书》,将争议房产、土地均无偿转让给加油站,石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有效的。4、中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是2631.7平方米,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后中XX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将会大大缩水。假如饶XX于1995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的话,那么中XX公司与饶XX的土地存在严重交叉的情况。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先行确权之后,方可提起侵权之诉。中XX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饶XX的诉讼请求。
饶XX辩称:饶XX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中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不清,且饶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在先,中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在后,中XX公司建设加油站时将加油站的部分建筑物建设在饶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将电线、电表箱安装在饶XX的房屋上,故中XX公司构成侵权。饶XX请求驳回中XX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中XX公司、中XX述称:同意中XX公司的意见。
2013年4月1日,饶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XX和桐柏县电业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并恢复原状。
2014年2月26日,饶XX请求撤回对桐柏县电业局的起诉。2014年3月3日,桐柏县XX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准许饶XX撤回对桐柏县电业局的起诉。2014年3月5日,桐柏县XX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中XX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4年10月23日,饶XX申请追加中XX公司、中XX公司为被告。2014年10月24日,饶XX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XX公司、中XX公司、中XX赔偿损失20000元。
桐柏县XX重审查明:饶XX位于桐柏县××东环社区的房屋,于1995年3月和2008年5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注明用地面积为604.48平方米并附图,四至:东自墙为界外自墙2米出路、西自墙为界外邻石材场、南自墙为界外邻官路、北自墙为界外邻石材场。饶XX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饶XX所有房屋是此幢楼房的第一层,该幢楼房在建造中XX之前就是目前的两层。中XX公司依次下设了中XX公司、中XX。中XX在饶XX房屋北墙以北(饶XX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了围墙。与饶XX房屋东墙紧邻的呈直角形的两段围墙(现场勘验草图及笔录中的AB段、BC段,后附现场勘验草图)在饶XX购房前已存在。中XX在围墙外侧装有电线、电表箱等电器件,部分在饶XX房屋上。中XX和中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如果这些电线、电表箱等电器件是中XX的,则同意自行拆除。中XX上方架设的钢架结构设施从空中伸入了饶XX的土地使用范围的东北XX。上述楼房第二层走廊被堵建了一堵墙,最东头的一间房屋的门窗被堵。2014年10月24日,桐柏县中医院对饶XX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另查明,中XX现使用土地及房屋登记在中XX公司名下,南X饶XX房屋,但登记证书无记载具体四至边界。2004年10月6日,石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加油棚下的上下两间房屋及10平方米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加油站。2、从即日起清空加油棚下的上下两间房屋并交付给加油站,加油站可自行处理。”
桐柏县XX重审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饶XX使用的土地及该土地上所建楼房的第一层依法进行了登记,饶XX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中XX在饶XX房屋北墙以北(饶XX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围墙、安装在饶XX房屋上的电线、电表箱等电器件、加油站上方从空中伸入饶XX的土地使用范围东北XX的钢架结构设施侵犯了饶XX对房屋、土地享有的权利。中XX、中XX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饶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有证据独立的财产,不能证明二者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它组织,故予以采信。据此,二者行为视为中XX公司的行为,同时加油站房产的所有人也是中XX公司,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中XX公司。前述侵犯饶XX权利的设施及建筑,中XX公司庭审中已同意拆除穿过饶XX房屋的电线及电表箱等电器件。中XX公司辩称所建的围墙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不存在堵塞饶XX出路、所建造的加油站上层钢架结构是原产权人出具承诺书无偿转让的,因石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不能对抗饶XX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所有证,且中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具体四至边界,不能证明前述建筑在中XX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设施安装在中XX的合建筑物上,故不予采信。中XX公司未证明其边界与饶XX边界有交叉、重复,故对中XX公司辩称本案系权属争议,应先进行确权之诉,也不予采信。饶XX请求中XX公司拆除封堵二楼最东头一间门窗的墙及走廊的一道墙,因饶XX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饶XX所有房屋是此幢楼房的第一层,饶XX只对第一层享有合法物权,不予支持。桐柏县中医院并未确诊饶XX患精神分裂症,饶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中XX公司侵权造成饶XX其它损失,故对其请求中XX公司、中XX公司、中XX赔偿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出路,饶XX请求中XX公司留出两层楼房往北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外(北边界外)宽2米向东直通312国道的出路,但饶XX土地使用证显示东自墙为界外自墙2米出路、南自墙为界外邻官路,中XX公司应将此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饶XX,不得妨碍饶XX通行,此范围内阻挡饶XX出路的围墙(现场勘验草图及笔录中BC段的西端,附现场勘验草图)是早已存在的老墙,饶XX可将该段围墙中自其房屋东墙向东2米部分自行扒开,以使出路畅通。2015年4月16日,桐柏县XX作出(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中XX上方饶XX房屋东墙以西、南X官路北砌筑水沟北边壁(现场勘验草图及笔录中BC段围墙南表面)起向北21.3米范围内的钢架结构设施、安装在饶XX房屋上的电线、电表箱等电器件;二、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饶XX房屋北墙以北(饶XX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围墙并将中XX公司侵占饶XX房屋东墙以西、南X官路北砌筑水沟北边壁(现场勘验草图及笔录中BC段围墙南表面)起向北21.3米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饶XX;三、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饶XX东自墙为界外自墙2米出路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饶XX,不得妨碍饶XX通行;四、驳回饶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饶XX负担300元,中XX公司负担200元。
中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XX公司于2004年11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载明四至,饶XX已于1995年3月取得了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边界清楚,范围明确,从时间上讲饶XX家的建筑早于中XX公司的建筑,中XX公司侵犯了饶XX土地使用权,一审判令中XX公司折除其违法在饶XX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围墙和钢构顶棚的侵权物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出让、转让只能以法定职能部门的登记为准,其他部门或者主体的任何手续均系非法无效。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石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抗饶XX的房产证正确,故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8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XX公司承担。
在本院再审中,中XX公司提交了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制作的中XX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饶XX的房屋坐落于中XX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
本院再审查明:饶XX持有桐集建(95)字第020XXXX19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由桐柏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填发,上面载明用地面积为604.48平方米。中XX公司持有桐柏县国用(2004)字第040XXXX7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由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核发,上面载明使用权面积为2631.7平方米。饶XX认为中XX的钢架结构设施、围墙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中XX的电线、电表箱等电器件侵犯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中XX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加油站完全建设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之内,饶XX的房屋位于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双方的纠纷应当先由行政机关确权。
本院再审认为:饶XX和中XX公司均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证,双方均认为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之内,均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物权,因此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饶XX与中XX公司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饶XX和中XX公司的纠纷,双方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一、二审判决以中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不清为由否认该土地证的效力,采信饶XX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中XX公司对饶XX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和桐柏县XX(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饶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7-03-31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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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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