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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毕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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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农民,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XX因与被上诉人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毕XX(××××年××月××日出生)、一女毕XX(2013年农历4月2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5日,大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另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返还个人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抚养女儿毕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大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仍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毕X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宜,各自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毕XX离婚。二、婚生子毕XX随被告毕XX生活,婚生女毕XX随原告高XX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上诉人毕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从相识至结婚生育子女,上诉人从没有打骂过被上诉人,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父母从中参与,才使家庭矛盾复杂化。但夫妻感情根本不存在破裂问题,被上诉人亦未提出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尚好,一审判决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二、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夫妻共同分担上诉人为治病向多人借款垫付医药费的债务12万余元,还有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父母的4万余元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离婚在2014年初曾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六个月以后被上诉人又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双方被判决不准离婚以后没有任何的和好可能及和好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高X本人坚决要求离婚。二、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借款垫付医疗费12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上诉人父母曾向上诉人借款4万余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协调解决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女方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男方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改善双方关系的有效举措,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债务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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