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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梁X、柒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浔民初字第184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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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竞,XXX实习律师。
被告梁X。
被告柒X。
被告罗X。
原告陈X与被告梁X、柒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代书记员陈XX担任记录。
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杨竞,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柒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被告梁X因经营雅安宾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
被告罗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
此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利息12000元给原告。
借款到期后,被告梁X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X、罗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梁X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续借至2015年2月18日归还,被告罗X同意继续担保。
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梁X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梁X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柒X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梁X、柒X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罗X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梁X、柒X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梁X、柒X应给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罗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梁X、柒X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X辩称,被告梁X向原告陈X借款100000元,被告罗X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是事实。
应在清偿完毕被告梁X的财产后,被告罗X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X与被告梁X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罗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
此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利息12000元给原告。
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X、罗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梁X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梁X续借至2015年2月18日归还,被告罗X在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逾期后,被告梁X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梁X、柒X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款合同》、《收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罗X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梁X借款后,未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
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柒X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X、柒X应共同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抵减。
原告与被告罗X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罗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X辩称由被告梁X财产清偿完毕后,其方承担责任,于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柒X应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陈X;
二、被告梁X、柒X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X(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梁X已给付的12000元应予抵减);
三、被告罗X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X、柒X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柒X、罗X华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XX。
账号:45×××93。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建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XX
  • 2015-07-21
  • 桂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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