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XX,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戴X,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住XX市。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戴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戴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戴X支付原告代偿款付息,以6,804元为本金,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戴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戴X为购买XX市中区池耀通信设备经营部的手机苹果6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并约定:被告授权XXX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其签署借款合同,XXX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等费用。
上述文件签署后,XXX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经有利网复核通过后,有利网为其匹配相应的出借人及出借资金。
匹配成功后,依据被告授权,由XXX、被告、出借方、原告以及有利网运营商北京XX公司等多方共同签署《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同时约定出借方可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及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XXX代为接收该转让通知等。
协议签署后,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于2016年5月27日向商户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用于购买商品的借款本金5,114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
根据《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378元,还款期数18期,首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
但被告在签署合同后,至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为其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共计:6,804元。
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
被告戴X辩称,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及《借款协议》等均是事实。
但被告从未收到过手机,所以借款合同是不生效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戴X为购买手机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还款提示单》。
其中《个人借款申请表》中约定被告戴X为购买苹果6S,16G金色手机,商品总价5,088元,首付金额1,300元,借款3,788元,月还款金额378元,分期18期,但被告戴X实际并未支付手机首付款。
《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对基本借款条款与定义、客户服务、附加服务、逾期还款、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借款人承认,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借款人跟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完全独立的。
该买卖合同的无效或变更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
除客户服务供应商书面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借款人不得以与商家之间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缺货、商品质量即售后服务等引起的退货、换货纠纷以其他纠纷)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授权委托书》中约定被告戴X同意并授权深圳XX公司及XX公司向相关机构查询和获取被告戴X的个人信息、个人征信相关信息及其他反映被告戴X本人信用状况的信息等事项;被告戴X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并授权深圳X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戴X的名义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一经深圳XX公司及/或XX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被告戴X发生效力,被告戴X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
同日,被告戴X在商品交付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
2016年5月27日,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为丁X与被告戴X为甲方、深圳XX公司为丙方、北京XX公司(有利网运营商)为戊方以及有利网用户名为依然丁XX、zyj1954、sXXnjie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通过有利网平台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通过有利网平台向甲方发放该等借款5,114元,月还本息308.31元,借款年利率10.50%,丙方即深圳X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为本协议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向甲方即被告戴X收取咨询手续费和服务费、催收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收取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
丁X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即被告未按时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对借款流程、借款资金来源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和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乙方通过北京XX公司即有利网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戴X一直未归还借款。
2017年7月13日,北京XX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包括被告戴X在内的590名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8月4日,原告代被告戴X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804元。
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证明、明细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戴X为购买手机通过深圳X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北京XX公司即有利网进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
因被告戴X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戴X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8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故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8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戴X提出的其未收到手机,不应当支付代偿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XX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戴X辩称的其从未收到手机,借款合同不生效,不应当支付代偿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6,804元以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峻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