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崇文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市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被上诉人亦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其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报销及各项补助,反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责任,故本案属于就工伤报销及补偿引起的争议。
被上诉人是按北京市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参保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于2005年12月28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安排在南京XX专柜从事店长工作。
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
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京XX,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郑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