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第一原告),女,192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X(第二原告),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X(第三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鲍XX(第一被告),男,1989年12月15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原告周X、原告周X诉被告鲍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原告周X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鲍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原告周X、原告周X共同诉称:2015年9月1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XX的车辆沿青浦区新府中XX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新府中路出华腾路南XX100米处,适遇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周XX死亡。具体诉讼请求: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死亡赔偿金667,940元(每年47,710元*14年)、家属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00元(每年30,520元*5年+每年30,520元*20年)、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律师费与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鲍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丧葬费认可。第一被告积分达24分,商业险不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XX号小型轿车沿新府中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本区新府中路出华腾路南XX100米处,适遇周XX骑前刹失效的人力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新府中路至此,因第一被告驾驶疏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浙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周XX,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2015年9月11日去世。周XX母亲,即本案第一原告,周XX父亲,已先于周XX去世。周XX配偶陈XX,已先于周XX去世。周XX生前育有两子女,即本案第二、第三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周XX户口本、周XX户口本、户籍档案查阅证明、死亡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00元,并提供户口本、残疾人证、劳动能力鉴定书。第二被告认为,死者母亲是非农户口,在上海有相应的补助的。死者已经年满66周岁,不符合扶养人的条件。第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由其妻子与子女承担,根据我方了解第三原告除了低保和残疾人补贴以外,还有车库租金收入,且计算方式也不准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残疾人证不能证明第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残疾人在上海是有补贴的,故第三原告不只有低保,应该还有残疾人补贴。鉴定结论书只能证明周X08年的身体状况,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且即使真实有效,也只是减免其扶养人义务,不能证明其作为被扶养人。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户籍档案查阅证明、证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二、家属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被告对家属误工费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2,706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66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第三原告均为上海市非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6,0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五、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736,64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387.6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6,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经抵扣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原告周X、原告周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原告周X、原告周X372,387.60元;
三、原告周XX、原告周X、原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鲍XX24,000元;
四、原告周XX、原告周X、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5.80元(缓交),减半收取6,707.90元,由三原告负担2,6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0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