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X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市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6,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15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区赵重公路福泉XX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请法院审核原件真实性依法确定。医疗费发票中含126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25分,周X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中型专项作业车至本区福泉XX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赵重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故发生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8月4日,原告就前期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周X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周X是在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周X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判决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1,412.21元,原告返还第一被告113,6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6,873.40元(含伙食费126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一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凭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34号生效判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周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由于周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赔偿及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扣除伙食费126元,金额为16,747.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7天,金额为14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887.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损失16,8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18元,减半收取计111.09元,由被告上海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