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1966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乐元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龙X,职务:镇长。
住所地:望谟县XX。
委托代理人:胡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乐元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坪东大道XX。
被告:彭XX,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XX诉被告望谟县乐元镇人民政府、贵州XX公司、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梁XX以被告贵州XX公司不能送达为由,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XX以被告贵州XX公司不能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梁XX承担。
审判员皮成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