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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锡民终字第0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原审诉称:孙X与李XX系老乡关系。因李XX在无锡做生意及购房需要借钱,孙X就借给李XX19万元,李XX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当时讲好1分息。李XX归还少量利息后未再还款,故要求判令李XX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原审辩称:李XX仅向孙X借10万元,双方就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李XX已归还1万元,现仅欠借款本金9万元。孙X提供的借条存在事后添加情形。李XX同意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X与李XX系老乡关系,李XX因做生意需要向孙X借款。孙X诉讼中提供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X(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李XX,2010年11月30号。


原审诉讼中,李XX确认上述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内“李XX”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李XX签字时借条的主文、日期都已经有了,都是孙X事先写好的,当时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孙X(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李XX,2010年11月30号”,孙X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上载有的“拾”、“1”在李XX签字时是没有的,是孙X事后添加的。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经过情况,孙X表示:孙X与李XX系老乡关系,孙X在安徽从事养鸡行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李XX已还1万元,还欠19万元,故李XX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关于借款20万元,其中孙X2次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各交付44000元,合计88000元,由于孙X与李XX身处两地,李XX未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另外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由李XX于2010年11月30日到孙X安徽家里来拿的,经汇总后李XX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并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无书面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李XX曾多次向孙X借款,现除本案所涉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均已还清。


原审审理中,孙X就1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提供了1条手机短信,证明孙X于2010年11月19日向XX银行贷款15万元,并将其中的1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给李XX,该短信内容为:“孙X好!您10年11月19日向我行的借款,截止13年10月31日累计逾期本息5万元,需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特告知。……中国XX银行”。


李XX表示:对上述短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应为10万元,孙X于2010年2次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各交付44000元,合计88000元,由于孙X在安徽老家,李XX在无锡,所以10万元没有写借条,后李XX回安徽老家归还给孙X1万元,还欠9万元,李XX遂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了9万元的借条;李XX仅在借条上签了名,主文及日期均由孙X事先写好,孙X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上载有的“拾”、“1”在李XX签字时是没有的,是孙X事后添加的,况且2010年11月30日那天孙X并未交付李XX10万元现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之前双方有过多次借贷关系,除本案借款外,其他的借款李XX都已经还清了。审理中,李XX提供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孙X于2010年4月21日、5月8日2次现金打款至李XX借记卡账户(卡号为62×××13)各44000元的事实,孙X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X交付借款后,李XX应按约还款。审理中,双方对孙X以银行打款方式交付88000元以及李XX已归还1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李XX亦认可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同意归还尚欠的9万元及利息,但李XX对于孙X是否实际交付现金10万元提出异议。关于借款金额,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借条载明的部分金额通过银行打款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金额采用现金方式交付的,应当由出借人就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孙X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既有银行打款的88000元,又有现金的10万元,审理过程中,孙X提供的短信仅能显示其向银行借款以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10万元出借现金的来源和交付过程,孙X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孙X提出的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综合现有证据及当时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孙X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0万元。结合李XX已归还1万元的事实,李XX应就尚欠借款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孙X可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孙X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已由孙X预交),由孙X负担2491元,由李XX负担2009元。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2009元直接支付给孙X。


上诉人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孙X二次银行汇款各交付李XX440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现金交付100000元的借款事实,其提供的短信内容能证明孙X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而充分证明其向李XX出借的现金10万元的来源,其已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采信借条的内容,仅凭李XX口头否认收到100000元就认定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X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拾”及“190000元”中的“1”是否与其它内容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向李XX释明后,李XX同意鉴定及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主文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2010年11月30日借条上190000元中的“1”、“拾”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借条上190000元中的“9”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


上诉人孙X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对借条上涉及借款金额的内容作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借条金额的表述系与其它内容是同时期形成,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孙X为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条,李XX虽抗辩仅收到88000元银行汇款,并未收到现金100000元,但根据本案借条、孙X与李XX的历史经济往来、孙X提供的向银行贷款的短信内容等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双方19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孙X主张借款债权,李XX应当还本付息。二审中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本案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故对原审判决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孙X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由孙X预交),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900元,共计9200元(已由孙X预交),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13700元直接支付给孙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书 记 员  周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014-07-03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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