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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王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523。


法定代表人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王XX立即将属于其的货物返还,价值约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王XX一审辩称:之所以没有交付货物是因为XX公司结欠其剩余加工费78000元及误工费89000元共计167000元;XX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关于单价,靠垫3.5元、睡袋10.5元、睡袋中的裁棉1元、靠垫中的充棉1元;关于误工费,因XX公司多次延时向被告提供辅料,致使其延误工时、造成工人工资损失,XX公司口头承诺补给其工人误工费89000元;只要XX公司支付其加工费及误工费,其愿意返还XX公司的剩余货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本案双方口头约定由王XX为XX公司加工一批睡袋、靠垫。其中10800套(睡袋1个、靠垫1个合称1套)已由王XX于2013年10月份加工完成并交付XX公司,XX公司为此已向王XX支付加工费138000元。因XX公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加工费,但王XX未将剩余加工货物交还,为此XX公司诉讼来院。


原审审理中,王XX申请对睡袋、靠垫、充棉、裁棉的加工单价以及充棉、裁棉加工价是否已经包含在靠垫和睡袋的加工单价之内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经法院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常价证民鉴(2014)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3年9月15日,结论为:1、睡袋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加工单价为11元/个(含裁棉人工);2、靠垫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加工单价为4元/个(含充棉人工),为此王XX支付鉴证费1000元。后XX公司对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睡袋、靠垫加工单价中扣除面料裁剪和细节布料的裁剪(靠垫的动物图案细节等)后的加工价格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6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补充鉴定的内容出具终止价格鉴证通知书,其认为加工厂家接受此类加工业务都包含裁剪、缝制、裁棉、充棉、打包等全套流程,现无法调查到单独的裁剪单价,故终止鉴定。


原审庭审中,XX公司为证明王XX对加工单价、加工数量、加工费等的确认情况,提供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上部分内容为打印内容,其中内容载明睡袋加工单价7.5元一个、靠垫加工单价3元一个,在该对账单的下部分有手书部分,内容为“应付89000元,补误工工人工资,卡号:62×××17,王XX,2013年12月12日”。对此份对账单,XX公司认为,其中的对账单上面已经注明了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实际的加工费为134173.5元,现在XX公司已经支付加工款138000元,超过了实际的加工费,王XX应对剩余的加工货物予以返还;王XX认为,该份对账单并不是对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及实际加工费等的确认,下面的手写部分是其写的,其表达的意思是要求XX公司将误工工人工资89000元汇入其卡中,并非是对对账单上面打印部分内容的确认。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XX加工的内容包括睡袋、靠垫的缝制、靠垫的充棉、睡袋中喷胶棉的裁剪及线、胶带、装吊牌等打包过程;其中睡袋面料的裁剪、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是由XX公司方自行裁剪的;现在王XX处的剩余货物为成品1710套(285箱*6套/箱)、成品睡袋593个、成品靠垫153个、半成品睡袋397个、半成品靠垫482个、靠垫裁片355个。XX公司认为,对账单是对睡袋、靠垫加工单价的约定,应以对账单上面的单价计算加工单价,现其支付的加工费已经超过实际的加工费,要求王XX就剩余的加工货物进行返还;王XX认为,对账单不是对加工单价的确认,具体的加工单价应为睡袋10.5元/个加裁棉1元、靠垫加工单价3.5元/个加充棉1元,共计16元/套;另对加工费的结算,王XX表示只要求XX公司将成品的加工费结算给其,对于半成品的加工费等其不再主张。因对睡袋面料的裁剪及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价格无法单独鉴定,双方在庭审中又表示对这一争议问题以法院咨询相关部门价格为准,故原审法院就睡袋面料的裁剪及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价格向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其表示在咨询的价格中规模较小的小作坊的报价是12元一套,其委托加工的内容包括从整匹布到打包完成从而得出的价格,对其中申请的面料裁剪及细节布料的裁剪不好具体到多少钱,如果非要定价,比充棉和裁棉复杂点,其认为裁剪一套的价格在2元-2.5元之间,其中靠垫的细节布料裁剪价格在1元-1.5元之间,睡袋的面料裁剪大概在1元左右。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对账单、收条、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装箱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终止价格鉴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委托加工合同,该委托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因双方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且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单价,根据鉴定结论中睡袋加工单价11元/个(含裁棉人工)、靠垫加工单价4元/个(含充棉人工),并结合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睡袋面料的裁剪1元左右、靠垫的细节布料裁剪价格1元-1.5元左右,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睡袋的加工价格为10元/个、靠垫的加工价格为2.75元/个。现双方一致确认,王XX加工的成品睡袋为13103个、成品靠垫为12663个,且王XX表示对于半成品不需要XX公司支付加工费,故睡袋加工费为131030元、靠垫加工费为34823.25元,合计165853.25元,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加工费138000元,尚欠加工费27853.25元。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XX公司要求王XX返还成品睡袋2303个、靠垫1863个、半成品睡袋397个、半成品靠垫482个、靠垫裁片355个的同时应支付结欠王XX的加工费27853.25元。至于王XX提出的误工工人工资89000元,除对账单上手写部分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人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王XX加工款278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XX返还XX公司现在王XX处的成品睡袋2303个、靠垫1863个、半成品睡袋397个、半成品靠垫482个、靠垫裁片355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XX公司负担627元,王XX负担2073元;鉴证费1000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加工单价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拖延原材料,导致其增加89000元用工成本。原审无法确定实际加工价格即下判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对加工单价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其举证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加工单价,因上诉人不认可所以原审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征询了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对账单载明的加工单价偏低,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且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单价,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举证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而王XX对账单上手写的误工工人工资89000元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遂对涉案睡袋、靠垫进行了价格鉴定,但因对睡袋面料的裁剪及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价格无法单独鉴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对此争议以法院咨询相关部门价格为准,故原审法院就此又进行了咨询。最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咨询结果酌定了涉案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客观公平。王XX如有异议应充分举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管 丰



书记员  李XX


  • 2014-10-17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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