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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龚XX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46XXXX7630。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XX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被上诉人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然成立于2005年8月份,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初,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经过多次的变更,现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龚X并非原始股东,其是在2016年12月份才开始接管公司,对以前的公司管理不是很清楚。
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以前公司管理人员了解,在被上诉人龚X担任公司经理期间,龚X曾让公司员工从公司前股东龚斌的手里借走了2014年10月份以前的财务帐薄,用于案件的诉讼,至今没有归还,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014年10月份以前的财务帐薄。
二、2014年10月份至今的财务帐薄现由上诉人保管,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根据财务审计及经侦机关的需要,已经将该部分的财务帐薄交到经侦机关,经侦机关也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收据。
由于被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罪名侦查期限长,取证难,目前经侦机关尚未将相关的财务凭证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财务帐薄供其查阅。
三、目前被上诉人在担任上诉人公司经理期间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公司的财务帐薄是其侵占公司财产的关键性证据。
目前该案件尚在侦查阶段,被上诉人却在自己涉案期间要求查阅相关的财务帐薄,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有不正当的目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侦查没有结束之前,上诉人可以拒绝其查阅相关的财务帐薄。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龚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龚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提供成立至2017年10月23日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龚X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经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登记设立,龚X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
龚X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担任XX公司的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6年12月12日,龚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因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打架纠纷。
次日,XX公司撤销了龚X的经理职务,由其法定代表人龚X本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7年10月24日,龚X向XX公司邮寄了《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申请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2017年8月3日,XX公司委托重庆XX公司对龚X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违规占用“华府春城”(系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物管费、房租费、代收水电费等共计606709.5元进行会计鉴定。
2017年8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龚X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1日,重庆XX公司出具《会计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已查明龚X与案外人袁某某违反公司资金管理规定,收取华府春城物管费、代收水电费和租金未交回公司财务入账,占用公司资金321277元;2、待确认龚X与袁某某违反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占用公司资金为24953.17元。
2017年12月15日,龚X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交了该公司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作为龚X涉嫌职务侵占案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龚X系XX公司的股东且已向其提交书面请求,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故龚X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XX公司虽辩称部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系龚X持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XX公司将部分原始凭证提交给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但其系作为控告证据予以提交,并非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并不影响提供给龚X查阅。
龚X虽然曾一度时期担任XX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这并不妨碍龚X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
龚X虽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此情形并不能得出龚X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综上,龚X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该公司办公室向龚X提供该公司2005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龚X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设立,龚X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
龚X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担任公司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龚X有权要求查阅XX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
对于XX公司所称部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由龚X持有,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XX公司认为龚X涉嫌职务犯罪,无权查阅财务账簿的问题。
XX公司将会计报告、账簿作为报案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而并非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并不影响提供给龚X查阅。
龚X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虽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能得出龚X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太平
审判员乔小勇
审判员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XX
书记员高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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