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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季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奚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季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季XX向彭XX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彭XX借到人民币126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8月30日。”季XX在借条上书写了“用琴湖新XX房产证抵押”的字样,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30日季XX向彭XX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XX人民币126000元,收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8月30日。”该借款事项由季XX一人经办。


2011年9月2日季XX向彭XX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X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日季XX向彭XX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XX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9月2日。”


2011年9月13日季XX向彭XX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X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3日季XX向彭XX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XX人民币90000元,收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9月13日。”


2011年10月5日季XX向彭XX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X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5日季XX向彭XX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彭XX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季XX(签名捺印)2011年10月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季XX、金XX在1975年1月2日结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新XX房产为季XX、金XX所有,离婚后协议归金XX所有。


原审审理中,季XX认为,没有借到彭XX一分钱,所有所谓借款凭证和收条均是彭XX带了社会上的人在招商城一个宾馆内逼迫季XX签下的,彭XX还抢了季XX的银行卡、工资卡,主要是彭XX曾经做过传销,失败后要在季XX身上捞点油,但是季XX只有死工资,是彭XX逼着季XX这样的,季XX想要活着所以才签的字,这些所谓的借款凭证实际是在2011年那一个月里面逼季XX写的,因为知道季XX离婚了,所以故意让季XX写在离婚之前,实际上借条是季XX离婚后写的,而且是在同一月份写的。


金XX认为,季XX所谓借款的事情金XX是不知道的,更不知道季XX写借条的事情,更谈不上金XX拿到、用到了借款。2011年10月17日季XX和金XX已经离婚了,在离婚之前双方早已感情恶化,因此不可能在离婚之前有共同对外借款的意向和可能,从彭XX提供的借款借据看,在短短的一个多月里面,分四次借款416000元,而且在前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连续借款,不符合情理;从形式看,虽然有4份借据收条,但是该4笔资金均属于数额较大的资金,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所以也不符合相关的证据要求,其所谓借款证据也是不充分的。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收条、户籍资料、结婚资料、离婚证、房产证、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季XX、金XX共同归还借款共计41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的4倍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季XX、金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彭XX与季XX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季XX应当依约向彭XX承担给付借款和利息之义务。经审查彭XX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季XX结欠彭XX借款为人民币416000元的事实。彭XX要求季XX归还借款人民币4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XX要求季XX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的4倍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彭XX与季X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彭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仅能对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季XX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签署借款凭证和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季XX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胁迫后书写借款凭证和收条,原审法院对其口头抗辩意见难予支持。季XX、金XX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在金XX未能提供充分的排他性证据的情况下,金XX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彭XX要求季XX、金XX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季XX、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XX借款人民币416000元,并给付彭XX以借款人民币12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740元,由季XX、金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季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彭XX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收条均是季XX受彭XX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季XX由于顾及自身的社会影响,减少对家人的影响,以及对司法部门的信任,在被从宾馆放出来后,未及时报警。2、彭XX作为一个普通家庭妇女,没有高收入,在短时间内,在季XX没有对前期借款归还,没有明确借款用途的前提下,连续借款累计达416000元,存在不合理性。3、借条和收条是季XX于2011年12月12日被非法拘禁期间内出具的,金XX是根本不知情的。二、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彭XX对借款具体形成过程、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进一步证据,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X辩称:季XX、金XX以承诺自己所有的琴湖新XX房子卖给彭XX为由,多次向彭XX借钱,彭XX本来是做房产中介的,帮他们做担保等,尽力帮助他们,却没有想到季XX不但不还钱,还要赖账,反过来还诬蔑彭XX是诈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XX辩称:完全同意季XX的上诉意见,季XX在与金XX离婚前从未讲起过向彭XX借款的事情,金XX根本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是彭XX请社会上人员强迫季XX写的借条,还不许季XX报警。原审法院判决金XX对季XX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季X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季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XX华宾馆出具的宾客历史档案1份,载明季XX于2011年12月10日入住该宾馆,2011年12月17日离开宾馆。季XX认为2011年12月10日彭XX强行拿走季XX的身份证,并以季XX的名义在宾馆开房,将季XX拘禁在6115房间胁迫季XX写下借条、收条。彭XX质证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季XX有过开房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同时,季XX提交了毛XX、余XX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1年12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毛XX、余XX在常熟市琴湖东路步步高XX对面与朋友谈业务,看到彭XX与三个男的把季XX带进步步饭店,大约半小时后,彭XX又与三个男的气势汹汹地把季XX拉上一辆早已等候在饭店附近的黑色挂浙江牌照的小轿车内,一会就立即开走。为此,季XX申请毛XX出庭。毛XX陈述称:当天的情形他只是有点印象,季XX就找他来做作证了,当天具体的日期是季XX告诉他的,他只是对季XX上了轿车印象比较深,也没有注意他上什么牌照的轿车。


彭XX质证认为:彭XX不认识毛XX、余XX,对于其所说饭店的事情都不属实,故对于证词和毛XX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二审中,彭XX陈述称,涉案四次借款的款项由其从曹X、曹X、徐X、贺XX等人处借得部分,再加上部分自己的款项组成,其向他人的借款时均向对方出具了借条,其中贺XX的借款已经还清,曹X、曹X的借款还结欠9000元,徐X的借款还结欠一两万元。为此,提交了其向贺XX借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季XX质证认为,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季XX提交的宾客历史档案、证明、彭XX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XX为证明季XX向其借款416000元的主张,提交了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5日金额分别为126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的四份借条及收条,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资金来源作出了具体说明,且就部分资金来源提供相应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季XX向彭XX借款4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季XX认为系受彭XX胁迫而出具借条、收条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季XX提交的宾客历史档案无法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毛XX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不确定性,且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毛XX的证言不予采信;再次,季XX称其被非法拘禁在宾馆长达七天之久,其获得自由后,完全可以采用报警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仅以顾及自身的社会影响,减少对家人的影响为由至今未报警,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季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系胁迫,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季XX、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XX未能举证证明彭XX与季XX约定涉案债务为季XX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金XX与季XX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彭XX知晓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为金XX与季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季XX、金XX共同向彭XX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书 记 员  韦XX


  • 2014-11-01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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