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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吴*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范*强*款本金60000元*支*原告利*损失(以60000元*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至实际归*之日止)。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范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2月17日、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2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导致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追索的,被告应承担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代理审判员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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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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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5-25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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