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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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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农民。被告人杨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1日释放。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1日19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芙蓉村芙蓉(1)西尤漕×号,采用撬窗栅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XX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黄色男式皮夹克1件。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金额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芙蓉村芙蓉(1)西尤漕×号,采用撬窗栅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XX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黄色男式皮夹克1件。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1日释放,故尚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日。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谢XX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XX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周XX


  • 2014-12-0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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