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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出售假币罪、卢X、王XX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农民。被告人朱XX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农民。被告人卢X曾因持有假币,于2011年8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卢X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农民。被告人王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17日释放。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X、王XX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卢X、王XX及辩护人王兆华、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XX于2013年8月8日上午,至常熟市莫城XX南XX(3)田堵里1号被告人朱XX的租住处,以每张13元的价格,帮助单X甲(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朱XX处购买100元面值的假币502张。后单X甲等人在携带上述50200元假币准备离开常熟时,假币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0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卢X于2013年9月29日上午,至上述同一地点,以每张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XX处购买100元面值的假币100张。后被告人卢X在携带上述10000元假币准备离开时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卢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X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卢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辩解称其没有出售假币,被告人卢X、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兆华认为,被告人朱XX仅帮助被告人王XX保管了假币,应定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朱XX多次供述是被告人卢X向其出售假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朱XX向被告人卢X出售假币。


辩护人朱X认为,被告人卢X系初犯,且假币当场被查获,未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XX至常熟市莫城XX南XX(3)田堵里1号被告人朱XX的租住处,从被告人朱XX处购买100元面值的假币502张后,将该些假币交给单X甲(已判刑)等人,单X甲等人携带上述50200元假币开车至苏嘉杭高速沙XX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卢X至上述同一地点,以每张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XX处购买100元面值的假币100张。后被告人卢X在携带上述10000元假币准备离开时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XX南XX(3)田堵里1号当场将被告人朱XX、卢X抓获,并于2013年10月9日在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XX附近将被告人王XX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卢X、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全部涉案假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单X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无锡赌场认识了一个叫老X的大哥。2013年7月下旬,老X跟其说认识卖假币的人,可以弄点假币到赌场玩玩,其也同意了。8月7日晚上,老X打其电话,让其跟一个人电话联系后到常熟去拿钱。第二天早上,其因为不会开车,就叫了弟弟单X乙、于XX,借了一辆车叫于XX开车。快到常熟的时候,其打对方电话,对方让其先吃饭,吃过饭后到市中心打他电话。其下高速后,又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其到XX酒店,其到了XX酒店接了对方后,对方带其到一个乡下地方,并让其等在一个路口。过了半个小时,对方出来后,上车拿给其一个塑料袋,让其回去跟陈X说里面有5万元假币。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于XX坐在后座,其就让他把假币放在其后座的包里。其等几个人准备上高速回无锡的时候,看见有治安卡口,其就让单X乙不要停车,开过去,单X乙就冲了过去,警察在后面追,其就让于XX把后座的包扔了出去,扔在汽车右侧的绿化带内。在过收费站的时候,前面有辆车在收费站路口取卡,单X乙从该车的右侧和隔离带之间冲上了高速,后其和于XX在一个高速路口下车了,让单X乙自己开车去前面看看,如果有警察就冲过去,冲过去后再电话联系。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XX就是其在XX酒店接上车后带其去取假币的人,并对其取得假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证人单X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早上,其哥哥单X甲叫其开车去常熟,开始是其表哥于XX开的车,后到了常熟XX集团那边吃完午饭后,单X甲让其开车到XX酒店接个人,接到人后,那个人带其等人开车到了一个地方,让其停在一个小卖部的边上,那个人让其等几个人等一下,过了十几分钟,那个人回来了,其通过反光镜看见他裤子口袋鼓鼓的,那人对单X甲说这个东西一般在赌场用,后那个人先下车了。其开到沙家浜收费XX那边,看见有警察在查车,单X甲跟其讲车上有假币,让其冲过去。其就开车直接冲了过去,警察在后面追,其冲卡上了高速,单X甲、于XX是在阳澄湖收费XX的匝道上下车的,下车的时候,于XX对其讲假币已经被他扔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XX就是带其等人去拿假币的人,并对其在小卖部边上停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3、证人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单X甲让其陪他到常熟,因为他不会开车。其开车和单X甲、单X乙三个人一起到了常熟,到常熟之后单X乙开的车,单X甲在XX酒店附近联系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上车后,单X甲问这个男的假币怎么用,对方讲一般在比较大的赌场用,其就猜到单X甲是要问这个男的买假币。后这个男的带着其几个人到了一个小超市附近,让其等人等一下,后来单X甲接了一个电话,就跟这个男的去买假币了。过了一会儿,单X甲和这个男的到了车上,这个男的把裤子口袋里的东西拿出来,其看见是用塑料袋装好的一叠东西,其就知道是假币。这个男的把包好的假币放在单X甲包里,并把包给其,其就放在脚底下。这个男的后来先下车,其等人准备开车回无锡,开到沙家浜高速收费XX的时候,卡口民警拦住车子,单X甲跟单X乙说车上有假币不要停车,直接冲过去,冲过卡口后,警察就在后面追,单X甲叫其把包里的假币扔掉,其就拿起那包假币从右边的窗户直接扔了出去。后单X乙撞开别人车后上了高速,单X甲说不能都在车上,单X甲和其就先下车跑,让单X乙把车开走。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XX就是领其等人去买假币的那个男的,并对小超市附近停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4、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卢X时当场查获的一捆假币进行了清点(100张),并对这些假币予以了扣押,同时对被告人朱XX处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及查获的假币2张(200元)予以了扣押。


5、现场笔录、照片、清点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单X甲等人冲卡逃避检查后将假币丢弃的现场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对丢弃的假币进行了清点(502张),并予以了扣押。


6、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X车辆驾驶员位置车门上塑料袋内查获钱币1捆,在被告人朱XX租住地西侧桌子抽屉内查获钱币2张,床上钱包内查获1捆钱币。


7、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单X甲等人冲卡后丢弃的502张人民币、被告人卢X车内查获的100张人民币及被告人朱XX抽屉内查获的2张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8、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单X甲等人丢弃的假币中及被告人卢X车内查获的假币中提取的检材中提取的模板dna,在d8s1179、d21s11、d7s820d等基因座上,与标识为“嫌疑人朱XX口腔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匹配,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22×1022。


9、通话记录、手机地理位置说明,证明被告人朱XX与被告人王XX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X的前科情况,单X甲等人的判决情况。


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初,其在无锡赌场认识了一个盐城老乡,发现其在赌场用假币,就让其帮忙弄点。过了几天,那个盐城老乡打其电话,要50000元假币。其就跟上家联系,讲好价格13元购买一张100元的假币。后其约他到常熟XX酒店碰头,对方来了三个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那个盐城老乡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上了他们的车子,带他们到了莫城XX其上家的住处,其让他们把车子停在上家出租屋外面的一条小路上,那个盐城老乡就给了其6500元,其拿了钱到了上家住处,拿6500元问上家买了50000元假币,假币是用塑料袋装着的,其也没有清点,出来直接上车后放在车子后座上,后到了三瑭街其就下车了,他们几个就开车直接回无锡了。其在长途站开黑车的时候,经同行知道上家手里有假币,其也曾向上家购买过假币,但数量不大,每次在10张左右,开黑车的时候使用。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朱XX就是其购买假币的上家,单X甲就是其无锡赌场认识的盐城老乡。


14、被告人卢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小胡子”认识了那个贩卖假币的人,对方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也不知道,其问那个人买过好几次假币,交易地点都是在那个人的暂住地。其每次购买假币都是通过电话与那个人联系。2013年9月29日早上7点多,其打电话给那个人问他买假币,对方答应后让其隔一个小时去他三瑭村的租住地,电话里双方商量下来价格为12元一张。其到了以后,给了对方1200元,对方从厨房里的一个水壶里面拿出一包卫生纸,其知道肯定是假币,就拿了出来坐到车上,把这包卫生纸放在驾驶员一侧的门下面的格子里,开车准备离开的时候被警察查获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朱XX就是其多次向他购买假币的男子。


对被告人朱XX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兆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卢X、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XX向被告人卢X、王XX出售假币的事实;被告人朱XX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系被告人卢X、王XX向其出售假币,后当庭又称被告人王XX用假币抵押向其借款未果后,将假币放在其住处,案发当天由于被告人王XX找到了买家,故到其住处拿取假币,供述前后反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朱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X、王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其中被告人卢X购买数额较大,被告人王XX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XX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X、王XX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朱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卢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卢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8-1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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