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XX对所诉事实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贾颜军
人民陪审员史成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