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于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在常熟市XX附近,因争风吃醋对被害人钱X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钱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X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X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次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于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在常熟市XX附近,因争风吃醋对被害人钱X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钱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X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14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江苏省泰州市XX611房间抓获被告人郭X。案发后,被告人郭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钱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X、蒋X、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张X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被告人郭X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X
书记员 施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