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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XX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宁商终字第14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迎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董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高迎春,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一审诉称:2011年9月12日,XX公司业务员张红邀请沈XX到XX公司参加活动,并在XX公司处签订了个人寿险投保单一份。该保单约定:沈XX参加聚富定投险种,每年投保100000元,共投保5年,沈XX并在投保单中提供其XX银行账户。2011年9月XX公司直接从沈XX提供的账户划扣100000元。2012年9月5日(第二年保险未到期),XX公司在未经沈XX同意下,直接从沈XX的XX银行账户划扣100000元。沈XX得知后立即向XX公司主张第二年保险未到期,无权划扣沈XX的投保金。后XX公司将划扣的100000元返还给沈XX。沈XX认为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第二年保险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沈XX允许直接划扣沈XX的银行存款,侵犯了沈XX的财产权,XX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遂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第一年的投保金100000元,但XX公司只返还沈XX51366.33元,余款48633.67元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沈XX费用48633.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包括两部分:1、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金额为100000元部分的利息;2、2013年3月13日到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金额为48633.67元部分的利息)。
XX公司一审辩称:沈XX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沈XX办理退保是依照约定解除保险合同,XX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及生存保险金,有据可循,因此沈XX所述和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沈XX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沈XX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向XX公司投保“XX聚富定投两全保险”,并填写了个人寿险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险种名称为聚富定投,交费类型为年交,交费年期类型为按年限交,交费年期为5年,保险类型为按年限保,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100000元,首期保费支付方式为转账。在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书及临时保障声明书条款中载明,投保人同意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银行从下面其本人为账户所有人的账户中转账支付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首期及续期保险费;列明的账户名为沈XX,开户银行为XX银行,账号为×××9832。在投保人声明书栏中载明,投保人在选择投保计划时已收到所选险种的条款,并已认真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投保人均已了解;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上述内容下部,有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沈XX在投保人栏签名确认。
2011年9月13日,XX公司签发人身保险单,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零时,投保人沈XX,被保险人沈XX,保险项目为“XX聚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15年,交费年期5年,交费类型年交,保险费100000元。沈XX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00000元。2011年9月15日,沈XX签署了保单回执。在XX聚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1.3条合同成立与生效中约定: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主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主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1.7条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届满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2012年9月5月,XX公司从沈XX在投保单上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中预留的XX银行账户中划扣了第二期保险费100000元。在沈XX提出异议后,2012年9月7日,XX公司又将划扣的100000元返还至原账户。
2013年3月13日,沈XX向XX公司提出退保,在退保劝阻登记表中载明的退保原因为“客户不信任保险公司提前扣款”。经劝阻无果,沈XX填写了保全变更申请书,申请内容为退保及给付领取,其中退保性质为整单退保,退保原因为“不信任提前9天扣款”,给付领取内容为领取生存保险金账户全部款项。同日,XX公司分两笔共计退还款项51366.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XX与XX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若非因保险人的过错或具有法定、约定的原因等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承担保险人为该笔保险业务所支出的成本,以及过往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作为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保险人予以退还。
本案中,沈XX申请退保并非投保人无理由的任意解除,而是因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而引发。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以后每年的9月14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故沈XX第二期保险费的约定支付日应是2012年9月14日。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中,沈XX同意XX公司授权银行从沈XX本人所有的账户中转账支付与XX公司约定的首期及续期保险费,但在约定支付日2012年9月14日之前的2012年9月5日,XX公司就将第二期保险费100000元从沈XX预留的账户转账支付至XX公司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提前转账支付行为取得了沈XX的同意。
XX公司的提前转账行为,虽然确有不当,但并非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且XX公司在沈XX提出异议后,于2012年9月7日即将款项退至沈XX账户。其后沈XX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续期保险费,但沈XX却于2013年3月13日以“不信任保险公司提前9天扣款”为由向XX公司申请退保,并经XX公司劝阻未果,XX公司退还款项51366.33元,由此产生损失48633.67元。因此,对退保所产生的损失,沈XX负有主要责任,而XX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XX公司返还沈XX保险费3000元,对于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沈XX保险费3000元。二、驳回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沈XX负担952元,XX公司负担63元。
宣判后,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未经沈XX同意,在第二年交费期未到时即直接从沈XX账户扣划10万元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人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投保人承担。二、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8633.67元保险业务成本的计算依据,沈XX在XX公司处投保一年,48633.67元的保险业务成本明显过高。三、XX公司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义务或减轻自己一方义务的,提供合同的一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XX公司在沈XX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加重沈XX义务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沈XX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划款,本身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当,XX公司现予以认可,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二、对于沈XX提出的因保险公司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理由,XX公司认为,该法律条文中的过错指的是该过错直接导致合同根本性违约,该条约定的直接导致合同解除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有明确记载,XX公司依据该价值表退还现金价值合法合理,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相关材料均可证明其已尽到了全部的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人寿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XX公司提前9天扣划保险费的行为虽确有不当,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解除应由沈XX负主要责任,XX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精算原则确定,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单方加重对方义务或减轻己方义务的情形,故对于沈XX认为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保险合同中保单价值表中约定保险单满一年的现金价值为45637元,XX公司根据沈XX实际退保时间计算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退还沈XX51366.33元,沈XX对此数额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所计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有误,故对于沈XX认为一审认定的48633.67元保险业务成本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解除中双方当事人所负责任酌定XX公司返还沈XX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周宏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XX
  • 2014-03-05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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