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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X,江苏XX律师。


原告郭X诉被告周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周XX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虎路路口左转弯时,右侧车头与在兴XX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X所驾常熟备XXX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418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8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车辆系表哥刘XX于2011年底赠与其,未办理过户手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00分许,被告周XX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虎路路口左转弯时,右侧车头与在兴XX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X所驾常熟备XXX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查明,周XX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郭X驾驶电动车行至路口,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4年6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X受伤后入院治疗,其出院后于2014年8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郭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后,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34.45元。


另查明,鲁V×××××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周XX承担7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20255.1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2220.67元+被告周XX提供的票据180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含急救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拖车费)50元、鉴定费25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952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熟市福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即在常熟地区务工、生活,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郭XX(身份证号码××)生育有四名子女,故郭XX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371×30%×5÷4=7639.1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2867.13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友夏某某、杨XX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目前在南通市XX公司做木工,工地在太仓市XX公司,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原告系木工或事故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酌情支持误工费为1680元/月×3个月=5040元。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合计金额为250584.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00元)。对于超出部分128984.25元,应由被告周XX按照75%的责任赔偿96738.19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5034.45元,还应赔偿81703.7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郭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738.19元,扣除诉前已经赔付的15034.45元,还需赔偿8170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0元,由原告郭X负担152元,被告周XX负担6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邵XX


  • 2014-11-21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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