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大田县XX,住所地大田县上京XX,组织机构代码:155XXXX3425。
法定代表人陈XX,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XX与被告大田县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XX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XX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审判员陈成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