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告张X诉被告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凌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工具砂轮突然破裂,碎屑伤及原告的眼睛,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6.73元、住院伙食费558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68元,并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被告陶XX辩称:原告眼睛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由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标准,后续治疗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XX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者为被告陶XX。2012年2月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常熟市XX工作。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切割机时因砂轮破裂被砂轮碎片弹中右眼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角膜穿通伤、虹膜外伤,前房积血、晶体缺失、玻璃体损伤,脉络膜脱落、视网膜脱离)。2.右眼睑裂伤。行右眼球破裂修补术+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2年10月3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右眼角巩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行右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切开+重水使用+激光光凝+气液交换+硅油注入术,治疗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当日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之后,又多次至常熟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84.9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967.91元。另外,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8059.85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视觉功能评定:目前被鉴定人张X右眼视力障碍程度为盲目4级。2.被鉴定人张X因在工作中受伤致右眼视力障碍,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八级伤残。3.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共45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花去鉴定费3360元。


另查明:原告张X母亲皮XX婚后生育张X等二个子女,该户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了二个多月时间后即开始至被告处工作,休息期间被告仍支付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居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张X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操作电动切割机时因砂轮破裂致身体受到伤害,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在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在操作电动切割机时因操作不当,且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4984.9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按45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故营养费为4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3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被告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原告张X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9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241998.91元。由被告陶XX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X损失193599.13元,扣除已支付的33027.76元,还应赔偿16057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3599.13元,扣除已支付的33027.76元,还应赔偿16057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张X负担493元,被告陶XX负担12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邵宝华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徐 标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1-06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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