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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田X、田XX、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魏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告:田X,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田XX父亲。
原告刘XX诉被告田X、田XX、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季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吴XX、被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田X系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田X,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泥瓦工活。2014年9月5日,在被告田X为被告田XX承建的房屋施工时,原告从二楼高处摔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小脑挫伤出血,左枕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2、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椎体骨折。2014年9月6日CT显示左侧小脑半球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伴枕部软组织肿胀。2014年9月5日行后正路开颅左小脑出血及后颅凹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由于病情仍得不到好转,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积水,颅脑损伤后遗症,颅内感染。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安徽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194号《关于刘XX伤残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意见》,1、腰椎(T11、T12、L1-4)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11根)构成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走路不稳等神经性统阳性体征,构成十级伤残;4、行开颅术后颅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6、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260天、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二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用384192.91元,但被告田X仅支付了102900元便不再支付。现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96.14元,伤残补助金6425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9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交通费1450元,器械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84011.82元,除去被告田X已支付102900元,本次诉求为28111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田XX为本案被告,本案予以准许。
被告田X辩称:1、原告与被告田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田X已经支付给原告费用132900元,而不是诉状中所说的1029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数额、计算标准存在不实之处;4、法庭应重点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5、基于田X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有所变动,田X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应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涉案房屋不是田XX所建,原告起诉错误,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田X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涉案房屋2014年阴历16日动工,料是我买的,房子是我建的,田X给我建房,房屋一层建好了,上二层楼板时出事的,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我直接去的医院。
经审理查明:田XX与田X口头约定,由田X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刘棚村后湾庄西XX为其建三层楼房,材料由田XX提供,田X雇佣刘XX为其干活。2014年9月5日早上7时左右,刘XX二层楼房顶部拉钢筋时摔伤,当日被送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小脑挫裂伤出血、左枕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2、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4、5、6、7、8,左侧4、5、6、7、8);3、双侧肩胛骨及腰椎(T11、T12、L1-4)骨折、棘突骨折。2014年9月6日CT显示左侧小脑半球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伴枕部软组织肿胀。共计花费医疗费165677.23元。后由于病情得不到好转,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积水,颅脑损伤后遗症,颅内感染,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3818.91元,后购买胸腰矫形器花费2500元。刘XX于2015年5月7日向安徽XX司法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5月11日,安徽XX司法鉴定书出具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194号《关于刘XX伤残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XX因高处伤致:1、左侧小脑挫裂伤出血,左枕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2、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8,左侧4-8);3、双侧肩胛骨骨折、腰椎(T11、T12、L1-4)、棘突骨折,经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治疗后,遗留胸部疼痛,恶心,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走路不稳,右肩关节活动重度受限(折合一上肢功能丧失10%、未达到25%),左肩关节活动重度受限(折合一上肢功能丧失10%、未达到25%)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活动受限,其中:1、腰椎(T11、T12、L1-4)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多发性骨折(11根)构成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走路不稳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十级伤残;4、行开颅术后颅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受限(折合一上肢功能丧失10%、未达到25%),构成十级伤残;6、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受限(折合一上肢功能丧失10%、未达到25%),构成十级伤残。2、刘XX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260天、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田X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5月2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200号《关于刘XX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XX摔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XX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刘XX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刘XX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五)被鉴定人六XX胸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六)建议被鉴定人刘XX休息期评定为2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田X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2900元;原告通过医保机构报销医疗费2772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胸腰矫形器发票、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田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从事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田X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劳动保护设施,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田XX建房将工程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田X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房屋不是被告田XX所建,对原告的受伤结果也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存在过错的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田X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田XX承担1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宜;被告田X、田XX、田XX辩称的上述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9496.14元,扣除报销27721元,实际花费211775.14元,误工费19500元(75元/天×260天)(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护理费12480元(104/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2470.8元(9916元/年×18年×35%),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0125.9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田X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24088.16元,田XX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2012.6元。另结合本案案情,田X作为主要赔偿责任人,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田X承担90%,即27000元,田XX承担10%,即3000元。故综上,扣除田X已支付医药费132900元,田X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88.16元,田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188.1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3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原告刘XX负担2483元、被告田X负担2336元、被告田XX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XX
审 判 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6-07-28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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