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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陆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熟兴民初字第0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


法定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韩X。


原告冯XX诉被告陆XX、陆XX、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陆XX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陆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陆XX、陆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陆XX驾驶北京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陆XX名下,被告陆XX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XXX.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XX.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冯XX受伤后,其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13000元(包含法院调解书中明确的由陆XX、陆XX垫付的50000元,实际该款由其给付)。因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再赔偿原告26000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陆XX醉酒后驾驶苏E×××××北京XX小轿车沿富XX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里湖东XX13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冯XX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颈2、4、5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肺部感染、皮肤多发挫裂伤,住院至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气管切开术后、第2、4、5颈椎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尺骨骨折、肺损伤,至2012年4月10日出院。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254756.68元。治疗期间,冯XX购买了头颈胸支架及防褥疮床垫,花去人民币5400元。


2013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冯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同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XX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3年2月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冯XX脑外伤后中度精神障碍。2013年2月2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XX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宜评残。建议其伤后半年内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暂予一人护理三年,其后续护理可视康复情况而定;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合适。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727.15元。对于原告冯XX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经向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冯XX目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苏E×××××北京XX小轿车由被告陆XX于2010年9月购买,同年11月26日陆XX将该车卖给陆XX。被告陆XX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相应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条款的字体为加黑标注。


又查明:原告冯XX的父亲冯XX(1947年3月19日生)与母亲李XX(已去世)生育儿子冯XX、女儿冯XX。冯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冯XX(1996年3月17日生)、儿子冯XX(2005年1月28日生)。冯XX自2010年3月至事发居住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XX(9)外巷×号×室,从事收旧货职业。事发后,被告陆XX以陆XX、陆XX的名义垫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人民币6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


再查明:陆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4756.68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3元、误工费60915元、护理费81900元、交通费2546元、鉴定费3727.15元、残疾赔偿金805648.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52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5400元,合计XXX.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XXX.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陆XX及陆XX、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XX认为,其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陆XX,法院调解书上载明的由其与陆XX垫付原告50000元,实际钱款均由陆XX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XX认为,因家庭经济困难,连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内愿意再赔偿原告260000元,且自己承担部分要逐年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陆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33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计算180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34186元;护理时间、人数以鉴定为准,标准为每天4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4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计算15年、女儿2年、儿子10年;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陆XX认为,对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XX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且认为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XX的意见与陆XX的意见一致。由于双方意见不一且陆XX没有到庭,致调解不成。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陆XX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被告陆XX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1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的农历12月26日前,将当年的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陆XX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许XX,开户行江苏省XX,卡号62×××89);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解决,今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陆XX及陆XX、陆XX主张权利;三、如果被告陆XX不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594元,公告费304.8元,合计人民币5898.8元,由原告冯XX负担3101.8元,被告陆XX负担2797元并于2019年农历12月26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市民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保单、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收据、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婚证、本院(2012)熟兴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2012)熟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陆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北京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陆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醉酒驾驶,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冯XX与被告陆XX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进行计算。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54756.68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825元(10元/天×182.5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5天,每天18元,本院认定为243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天数为458天,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废旧材料回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46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60915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年,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6825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4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三级、四级、八级、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40121.4元(29677元/年×20年×9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计算16年、女儿计算3年、儿子计算12年,标准为18825元/年,总计265526.63元。本院认为,至原告定残日,被告父亲为65周岁,应计算15年;女儿为16周岁,应计算2年;儿子为8周岁,应计算10年,标准按照18825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134.38元{((18825元/年×2年)+(18825元/年×8年)+(18825元/年×5年÷2人))×0.91}。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54255.78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XX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4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购买票据,其中4800元系遵医嘱购买了头颈胸支架,另外600元系购买防褥疮床垫,根据原告病情,属合理支出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27.1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7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25元、护理费68250元、误工费60915元、残疾赔偿金754255.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鉴定费3727.15元,共计XXX.61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4756.68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259011.6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249011.6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0915元、护理费68250元、残疾赔偿金754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合计920820.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810820.7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9011.68元、810820.78元及鉴定费3727.15元,共计XXX.6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陆XX庭后达成的协议,由被告陆XX一次性赔偿原告41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000元,还应赔偿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冯XX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陆XX赔偿原告冯XX损失人民币41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的农历12月26日前,将当年的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陆XX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许XX,开户行江苏省XX,卡号62×××8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解决,今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陆XX及陆XX、陆XX主张权利;如被告陆XX不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594元,公告费304.8元,合计人民币5898.8元,由原告冯XX负担3101.8元,被告陆XX负担2797元并于2019年农历12月26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55×××99)。


审 判 长  王鸣燕


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书 记 员  卢XX


  • 2014-03-26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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