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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XX与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查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归XX。


委托代理人范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查XX诉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XX诉称:2011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苏X×××××轿车由G204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熟市XX附近时,与由北往南横过G204老线的行人查XX发生相撞,造成查XX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查XX构成十级伤残,苏X×××××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205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自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另外向交警队支付了3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苏X×××××轿车由G204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熟市XX附近时,与由北往南横过G204老线的行人查XX发生相撞,造成查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为32445.2元。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5000元;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已经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过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XX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鉴定费用为835.5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过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查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胫腓多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右上肢功能性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365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为252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而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查XX的母亲王XX,1926年4月30日出生,于2013年1月9日去世,生育有查XX、查XX、查XX、查小妹。


另查明:苏X×××××轿车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在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445.2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虽然只有复印件,但是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32445.2元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9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29天×50元/天×2人+60天×50元/天×1人=59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355.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8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单及同期纳税证明来清楚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达到60周岁(原告为1951年3月18日生,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日),受伤的结果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从事生产生活,也同时影响了原告在年满60周岁后的一段时间内寻找工作机会,结合本地区60周岁后的老人在一定时间内均会从事生产的普遍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12月=183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83.6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证据,因定伤残时间,原告为62周岁,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18年×11%=6442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25元×1年×10%÷4人=470.62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证据,因原告确定伤残时,被扶养人已经去世且原告本人已届满60周岁,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4425.2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查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900元,鉴定费3355.5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4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31407.94元。


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56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为2356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485.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567.2元及鉴定费3355.5元,合计26922.7元。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4485.24元。在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6922.7元应当由徐XX、查XX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赔偿和承担,因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徐XX驾驶的是机动车,查XX为行人,故被告徐XX应当按照赔偿责任80%进行赔偿为21538.1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损失21538.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约进行赔偿。因被告徐XX已经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以后再返还被告徐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23.4元,扣除被告徐XX垫付的人民币4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8102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查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X垫付款人民币4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徐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丁XX


  • 2014-07-3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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