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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罗XX、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6)川0504民初1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丽律师

案件详情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赵XX,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生,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50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成都XX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赵丽,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赵XX诉被告罗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许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李X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赵丽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游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签订多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国XX公司将其在泸州市(主要是在龙马潭区)范围内的通信新建,改建项目工程发包与被告XX公司,并在施工合同中载明任命被告罗XX为泸州项目的现场代表,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罗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罗XX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2484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524843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XX辩称:欠条上有本人的签字就认可欠付该笔债务。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赵X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罗XX只是被告XX公司的代表人,不是负责人,对账是被告罗XX个人与原告赵XX对账,被告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赵XX系被告XX公司派出的工人,其工资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且罗XX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只是出具劳务合同,收取一定代理费,实际工程用工找人都是被告XX公司和被告罗XX决定,我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划到指定的代发工资账号,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包了泸州、宜宾、资阳XX工程改建项目后,委托授权被告罗XX作为该项目的合法代理人代表XX公司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2012年1月1日,2014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王XX分别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罗XX,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兹委托罗XX全权办理资阳、宜宾、泸州XX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我王XX是成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本单位授权罗XX、曹XX为本单位的合法代理人,承建四川XX通讯项目工程等,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特此授权”,前一份授权加盖了XX公司单位印章,但为复印件。后一份委托加盖王XX的个人印章,两份委托均载明了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3日被告罗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XX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XX公司从事工作,《劳务派遣协议》均加盖了被告XX公司印章。2012年5月3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罗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签署《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主要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并对具体的事项进行详细载明。工程进行期间,被告XX公司按照《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将应付工资转到合同约定指定的个人账号。
2012年起原告赵XX就为被告XX公司承包的泸州、宜宾通讯工程施工至该项工程结束,滚动计付工程款。其间,2013年3月9日被告罗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XX《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通讯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赵XX施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量总价款5%的违约金等具体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10月7日被告罗XX出具欠条给原告赵XX,该欠条载明“今欠赵XX施工队2012-2015年施工宜宾、泸州XX工程人工费524843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捌佰肆拾叁元。成都燎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罗XX2015年10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工程承揽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劳务派遣协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工资发放表》《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罗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赵XX的欠条的欠款应由谁来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赵XX认为,自己是与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罗XX签订的承揽合同,为被告XX公司在泸州等地承包电信工程承担了部分承建义务,应当由被告罗XX及被告XX公司承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罗XX认为,自己是代表被告XX公司所为,应当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一、罗XX只是XX公司的代表人,不是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账是被告罗XX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授权委托书,但一份是复印件、一份只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是被告XX公司委派的工人,其工资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认为,我司只是出具劳务合同,收取一定代理费,实际施工中用工找人是XX公司与罗XX决定,我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划到指定的代发工资账号,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本院及几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罗XX作为泸州XX工程代理人是否成立;二、被告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罗XX与原告赵XX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XX公司行为,其出具给原告赵XX的欠条,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XX公司是否该承担支付原告赵XX工程款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逐一评述:
一、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罗XX在泸州XX工程作为代理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存在一定瑕疵,一份为复印件,一份仅有王XX个人印章。但从被告XX公司承揽泸州等地电信的改建工程后,该工程一直由罗XX负责具体的事务。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以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给罗XX,明确代表单位授权罗XX为承建四川XX通讯项目工程合法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该份委托上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法定代表人所为,应当认定为代表XX公司的行为,结合被告XX公司亦认可的被告罗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及整个工程施工情况,应当认定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罗XX作为承建泸州等地电信工程代理人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XX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泸州等地承包电信工程改建中,委托罗XX负责,罗XX与赵XX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罗XX代表XX公司与赵XX签订合同的行为,赵XX按《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后,未获得足额的工程款,有权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被告罗XX的行为是否属XX公司的行为,其出具给赵XX的欠条所欠款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XX公司承包了泸州等地电信通讯工程改建后,授权罗XX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在该工程完工后,罗XX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赵XX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该行为系罗XX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XX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XX公司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欠款应由XX公司支付。
四、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实际上是罗XX与赵XX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项也是直接由罗XX与赵XX结算支付,宏鑫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存在派遣赵XX劳务的行为,因此对该工程中存在欠付款项没有支付的义务,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另外,对被告XX公司申请对被告XX公司《宜宾市XX公司派员工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上所盖“成都XX公司”公章鉴定真伪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工资表份数众多,而被告要求取其任意一份作鉴定,请求不确定,不能以一份工资表印章的真伪推定其他工资表印章的真伪,即使鉴定,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确定客观事实;二、印章的真伪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且被告XX公司未提供同时期的公章印件。因此,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承包泸州、资阳等地电信改建工程后,并委托罗XX负责,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与原告赵XX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原告赵XX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而被告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赵XX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与原告赵XX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无效,其工程款应按原告赵XX实际施工部分造价进行结算,对原告赵XX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部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罗XX对原告赵XX应获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但对所欠款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罗XX的行为系代表被告XX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赵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4843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元,本院减半收取4824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244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X
  • 2017-07-02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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